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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香柏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246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吴鸿才,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香柏酒店有限公司,佛冈中卓置业有限公司,吴国清,吴权韬,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鸿才,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XX银,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鸿才。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吴燕飞。原审被告:广州香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清。原审被告:佛冈中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清。原审被告:吴国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吴权韬(曾用名吴观志),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李松芳(曾用名李亚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吴燕飞,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吴上观,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农公司)、吴鸿才因与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工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公司)、广州香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柏酒店)、佛冈中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骏农公司和吴鸿才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骏农公司只需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699295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以699295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2.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合理,应当改判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支持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诉请金额的比例,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至少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9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提起涉案诉讼前,根本没有通知骏农公司提供新的抵押物或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关于“在要求骏农公司提供新的抵押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无果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前终止授信合同并提起诉讼”的认定,是偏袒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的行为,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文本、合同条款的认定错误。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文本、合同条款,均属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单方制定、印刷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有很多合同条款明显加重骏农公司义务(负担),是不合理、不对等的格式条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认定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骏农公司从2014年5月7日得到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结合当时的国家规定利率标准(年利率6%),上浮20%的利率应当为年利率7.2%,但是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却按照年利率7.38%的标准计收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7.2%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应当收取的利息为2819520元,但其实际收取了2890008元,对于多收取的70488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此,骏农公司实欠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金不足7000万元,而是69929512元。对于贷款利息,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骏农公司和吴鸿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本案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上浮20%之后为7.38%,故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按照年利率7.38%计算本案利息准确无误,骏农公司和吴鸿才主张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未提前通知骏农公司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格式条款加重该公司义务的问题。合同内容是骏农公司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公平对等的基础上洽谈并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约定,当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宣布骏农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提前终止合同而无须履行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况且,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身就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3.一审判决计算欠款本金的方式准确无误,骏农公司、吴鸿才上诉要求按照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利率计算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缠讼、拖延诉讼周期,甚至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上诉费,导致案件迟迟未能移送,严重阻碍了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依法收回国有银行贷款,严重损害了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二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农公司立即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标准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3479466.67元,复利117880.51元,罚息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对骏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骏农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南珠村“高架脚”地段的土地抵押物(房产登记号:2010国用字1100152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下同)与骏农公司(受信人、甲方,下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587201312110426-1。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为1.2亿元;授信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授信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骏农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骏农公司使用的授信余额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对骏农公司已清偿的综合授信额度,骏农公司可以循环使用;骏农公司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和中卓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587201312110426-2、587201312110426-3;由抵押人骏农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土地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587201312110426;骏农公司保证在发生下列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B.未结案的诉讼仲裁事件……D.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E.抵/质押物(权利)价值减少、损毁、灭失、被征用或出现权属争议;F.其他重大不利事件;若骏农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者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或者骏农公司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骏农公司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或者骏农公司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产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骏农公司未提供符合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的新的担保,或者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挂失、止付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时,骏农公司未提供符合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的担保,视为骏农公司违约;发生违约事件的,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调整取消或中止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或调整额度的有限期限,或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骏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骏农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骏农公司承担。2013年12月9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抵押权人、债权人,下同)与骏农公司(抵押人,下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587201312110426。合同约定:为确保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骏农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骏农公司的债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87201204130401,融资数额为1亿元,利率为基准上浮20%,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经骏农公司同意,可以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主合同下发生的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骏农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6亿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骏农公司有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披露重大交易和重大事件的义务,如骏农公司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或严重影响其责任承担能力的其他重大事件,均将在发生之日起七个日历日内书面通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或者当骏农公司和任何第三方发生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可能影响或严重影响其责任承担能力的其他重大事件,骏农公司均须在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七个日历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抵押物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南珠村“高架脚”地段(房产登记号:2010国用字1100152号);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债权”)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以下统称“融资”)而对骏农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包括因债务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抵押人均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骏农公司所欠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的债务。2013年12月17日,骏农公司将上述位于天河区中山大道南珠村“高架脚”地段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277平方米)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字号:13登记1058251)。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义务人为骏农公司,债权数额为最高抵押权1.6亿元。2012年12月9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债权人,下同)与广工公司、银港公司(保证人,下同)签订编号为58720131211042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香柏酒店、中卓公司(保证人,下同)签订编号为58720131211042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皆约定:为确保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自愿为骏农公司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骏农公司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6亿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骏农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因骏农公司或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下的保证期间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同意,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担保物是基于骏农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任意抵押人/质押人(包括抵押人/质押人为骏农公司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即使作出上述行为,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中卓公司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吴鸿才、李松芳、吴权韬、吴国清、吴上观、吴燕飞分别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函编号分为587201312110426-4、587201312110426-5、587201312110426-6、587201312110426-7、587201312110426-8、587201312110426-9,皆表示:为确保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1.6亿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自愿为骏农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骏农公司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的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在骏农公司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主合同项下骏农公司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骏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013年12月9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下同)与骏农公司(借款人、甲方,下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587201312110426-8)。合同约定,因日常生产经营需要,骏农公司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7000万元,用于采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骏农公司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骏农公司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本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在上述期限内,骏农公司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经双方协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骏农公司应按月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借款逾期的,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骏农公司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照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骏农公司应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和金额归还借款,贷款到期后次日未足额偿还的借款,即为逾期借款,并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开始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罚息;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保证人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587201312110426-2,587201312110426-3,抵押人骏农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587201312110426;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下降,或抵(质)押物的价值减少的,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骏农公司应在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的期限内补足担保,并由保证人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依法签订有效的担保合同并设立担保权利;骏农公司保证在发生下列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B.未结案的诉讼仲裁事件……D.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E.抵/质押物(权利)价值减少、损毁、灭失、被征用或出现权属争议;F.其他重大不利事件;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均可直接从骏农公司任何账户中划收;骏农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时,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骏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骏农公司违约,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要求骏农公司限期纠正,骏农公司未按期纠正的,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骏农公司另行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九江银行广州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骏农公司予以赔偿;(二)停止支付骏农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三)单方解除合同,要求骏农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的费用,解除通知到达骏农公司即发生效力;(四)如借款逾期,要求骏农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五)要求骏农公司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六)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七)以司法手段要求骏农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由骏农公司承担;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骏农公司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未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骏农公司有权要求九江银行广州分行限期纠正,给骏农公司造成损失的,骏农公司有权要求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赔偿损失。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9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向骏农公司出具了两张《支行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分别为3200万元、3800万元;两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9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10日;均为《借款合同》编号587201312110426-8项下的借款,均由《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87201312110426)担保,利率均为6.15%;上述两张借款凭证合计金额为7000万元。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了《利(罚)息计收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流水清单》、《逾期贷款欠息明细》,拟说明骏农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都正常还息,2014年12月19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从骏农公司账户58×××53扣划74158.64元归还利息。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主张截至2015年8月24日骏农公司尚欠73518184.42元,其中本金为7000万元,利息3405308.03元,复利112876.39元。一审庭审期间,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10国用字1100152号),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骏农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南珠村“高脚架”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交《佛冈县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中卓公司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沿江东路佛冈奥园商业街的22间商铺,并以此证明骏农公司、中卓公司在发生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恶化时没及时通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故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在要求骏农公司提供新的抵押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无果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前终止授信合同并提起诉讼。骏农公司一审提交14张《九江银行利息单》、《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每月足额偿还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利息以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于2014年12月1日从骏农公司账号58×××45扣划利息64288元,上述金额合计2890008元。一审法院认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与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公司和中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分别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实履行。骏农公司、中卓公司与其他单位发生经济诉讼导致天河区中山大道南珠村“高脚架”地段以及佛冈县石角镇沿江东路佛冈奥园商业街22间商铺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本案抵押物的价值降低,担保能力明显下降,而骏农公司、中卓公司并未及时通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通知骏农公司提供新的抵押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无效后,提前终结合同,宣布《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根据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4、5、13、14项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前解除合同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对骏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骏农公司取得九江银行广州分行1.2亿元的授信额度后,申请了7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利息共计2825720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划扣利息74158.64元。骏农公司在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前终结合同后未足额偿还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7000万元,故该行要求骏农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7000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骏农公司、广工公司、吴鸿才共同辩称支付利息过高方面,各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争议,该部分利息亦已履行完毕;且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述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干预。现骏农公司、广工公司、吴鸿才以支付的利息过高为由要求减免本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中关于利息和复利的约定,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主张以7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浮动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骏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承诺对骏农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其对骏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承责后,有权向骏农公司追偿。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骏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骏农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南珠村“高脚架”地段(房产登记号:2010国用字110015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对骏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承责后,有权向骏农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骏农公司、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共同负担(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广工公司、银港公司、香柏酒店、中卓公司、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该费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向本院递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二)经查阅一审卷宗,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发现有汇票。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一审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其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9日分别出借3200万元和3800万元给骏农公司,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10日。二审期间,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骏农公司、吴鸿才均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向骏农公司发放涉案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三)骏农公司一审提交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其账号为58×××45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过金额为64288元的转账记录,但未体现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扣划本案贷款本息;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一审提交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该行于2014年12月19日以“贷款回收”名义,从骏农公司名下账号为58×××53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74158.64元;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一审诉讼中提供《逾期贷款欠息明细》和《利(罚)息计收情况说明》,结合以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进行分析和说明,主张截至2015年8月24日骏农公司尚欠73518184.42元,其中拖欠的本金为7000万元,利息为3405308.03元,复利为112876.39元。对此,骏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四)本案中,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并未主张,在要求骏农公司提供新的抵押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无果后,才提前终止授信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而是认为,骏农公司在本案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既未通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也未采取相应措施,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其有权终止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骏农公司立即偿还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故一审法院认定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要求骏农公司提供新的抵押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有误。除以上事实之外,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因有相应证据佐证,讼争双方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骏农公司和吴鸿才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要求骏农公司提供新的抵押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无果后”,提前终止授信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在前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已有阐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的瑕疵,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应指出的是,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抵押物即骏农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南珠村“高架脚”地段的土地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为此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涉案抵押物被查封,骏农公司未提供符合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的担保的,视为骏农公司违约,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骏农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因此,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未经书面通知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提前终止授信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尽管相关合同条款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等情形,现骏农公司和吴鸿才又无举证证实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上述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上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经查,本案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半左右,对于该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而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38%。故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按照年利率7.38%向骏农公司计收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确认。骏农公司和吴鸿才关于应按照年利率7.2%计息,并将其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7.2%的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以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从骏农公司账户中扣划了74158.64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一审提交的证据,在扣除前述利息之后,截至2015年8月24日骏农公司尚欠九江银行广州分行73518184.42元,其中本金7000万元,利息3405308.03元,复利112876.39元。对此,骏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骏农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作出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对骏农公司还款义务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骏农公司请求将已付部分利息冲抵本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3405308.03元,复利为112876.39元,无罚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的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如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支付的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三、驳回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香柏酒店有限公司、佛冈中卓置业有限公司、吴国清、吴权韬、吴鸿才、李松芳、吴燕飞、吴上观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9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已预交的公告费由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径付给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20元,由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0元,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和吴鸿才共同负担151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