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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郭恩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郭恩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冀0322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恩智,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郭恩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9月在昌黎镇二村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现地面建有库房,库房已建成,并形成封闭院落,占地面积6.58亩,建筑物占地面积1002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其他林地、设施农用地、建制镇,其中2.31亩(建筑物占地295.38平方米)土地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27亩(建筑物占地706.62平方米)土地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居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6.58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31亩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27亩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人民币6583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既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又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一座整体建筑物,如果执行拆除,必将造成应没收的部分建筑物损毁或灭失。故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袁利审判员张树伟人民陪审员张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王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