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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罪犯王开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开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472号罪犯王开洋,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开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开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开洋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开洋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杨煜审判员  李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