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棘广波与赵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棘广波,赵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948号原告:棘广波,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可,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棘广波与被告赵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棘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被告赵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棘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滞纳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6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4月11日,被告及案外人王新学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后被告偿还原告17000元,案外人王新学偿还了1000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清偿。被告赵可辩称,1.对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未偿还原告62000元;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因双方未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2.对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的借条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原告并为向被告支付借款,且另一借款人王新学已经死亡,借款是否属实无法核实,被告赵可也未偿还原告1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借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可对其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系赵可本人书写,且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字样,能够证明被告赵可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的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可对该借条中的签名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赵可提出借款未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赵可提出异议认为共同借款人王新学已经死亡,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可与案外人王新学系共同借款人,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自借款到期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不付每日罚款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约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逾期利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11日,被告及案外人王新学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分别偿还其借款62000元、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棘广波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棘广波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赵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