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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旭与赵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赵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768号原告:张旭,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金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原告朋友),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金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经天津市西青区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赵娜,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海航集团金鹿公务航空有限公司标准训练中心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赵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赵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共计4800���,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娜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2时20分,被告赵娜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阳道交口时,该车右前侧与李林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津E×××××车辆自2017年2月1日进厂维修到2017年2月11日修理完毕。被告赵娜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原告修车时间过长,每日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娜驾驶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E×××××号车辆维修费343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张旭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林驾驶的津E×××××车辆登记在天津市金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张旭具有该车运营资格。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于2017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11日在天津市九州紫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1天,产生车辆维修费343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另,被告赵娜驾驶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具有车牌号为津E×××××出租车的运营资格,其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停运损失为2761元(251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项的字体虽然加粗加黑,但其中手写的字迹潦草,无��辨认其内容,亦无法确定书写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赵娜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原告张旭停运损失费2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娜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娜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亭杉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