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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暂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日晚,被告人雍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杨路13路公交车闸上站南侧路边,因情感纠纷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右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雍某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雍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雍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