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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二”、“二哥”,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阿城市人。2017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5时许,购毒人员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欲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郜佐义(另案处理),询问郜能否够买到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天鹅湖50路公交站,郑某某将200元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200元钱交给郜佐义。郜佐义带钱去他处购买毒品。后三人在西固区租住屋内,郜佐义将所购毒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毒品分出一部分和郜佐义吸食,将剩余部分分成两小包,一包自己留下,另一包交给郑某某。三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分别从李某某、郑某某身上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量,从郑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净重0.06克,从李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净重0.03克。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彭家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与他人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