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14盛大波与韩东、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大波,韩东,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914号原告:盛大波,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汪霞,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大波与被告韩东、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韩东涉嫌犯罪被羁押尚处于侦查阶段,本案遂中止了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6年6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懿杰、被告韩东、被告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大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3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韩东分两次向我各借款200000元、9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交我持有。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汪霞与韩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汪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东辩称,两张借条是我立的属实,但200000元的一笔我没有收到。900000元的一笔实际是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用的,是原告转账给锦泰公司会计霍翠霞的,会计怎么走账的如何使用的我不清楚。这笔款项应当追加锦泰公司为被告并由其偿还。被告汪霞辩称,韩东认可借条是他立的我也没有异议,但同时双方均认可900000元的借款是转入锦泰公司会计账户上的,上述款项没有用于我与韩东的家庭,原告起诉我不适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东与汪霞系夫妻关系。锦泰公司系汪霞、周明新、胡德中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汪霞系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韩东,韩东是汪霞的委托代理人,锦泰公司的具体事务均由韩东负责处理。霍翠霞曾系锦泰公司的会计。原告盛大波曾系锦泰公司的建筑施工方。2013年12月13日韩东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2014年9月10日,韩东又出具借款9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900000元的借款转入时任锦泰公司会计霍翠霞的个人账户上。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特别是韩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原告即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对200000元的一笔借条韩东承认系其所立,但抗辩称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此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3日从其农商行赣榆文化路支行的个人账户上支取了现金200000元的存折予以佐证,虽被告对此仍不予认可,但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能够成立的证据。对900000元一笔的借条韩东也承认系其所立,但抗辩称该笔款项实际是锦泰公司用的,应当追加锦泰公司为被告并由其偿还。但原告不同意起诉锦泰公司,反驳称借条系韩东个人出具的,要求由韩东个人偿还。对汪霞称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她与韩东的家庭,原告起诉她不适格的抗辩,但汪霞没有举证证明韩东在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条时,韩东曾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他们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的证据。鉴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韩东、汪霞所购买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云昇广场宾馆区无单元107—116商场铺室10间予以保全,并且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汪霞与韩东于1998年9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韩东所立的借条二张、赣榆农商行活期一本通、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被告结婚申请书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盛大波以被告韩东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出具的200000元借款条,及同日其从农商行赣榆文化路支行的账户上支取了现金200000元的存折凭据,要求韩东偿还借款200000元。虽韩东抗辩称其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韩东的该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韩东系收到了原告上述200000元的借款。对韩东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900000元的借条,虽韩东抗辩称上述款项实际是锦泰公司所用,应当追加锦泰公司为被告并由其偿还,但原告认为上述借条系韩东所出具,不是锦泰公司所出具,且不同意起诉锦泰公司。而韩东所出具的该借款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不是以锦泰公司经办人等的名义出具的,其行为只能让原告认为系其个人所为,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韩东个人所借。故对韩东称该笔款项实际是锦泰公司所用,应当追加锦泰公司为被告并由其偿还的抗辩主张,由于原告也不同意起诉锦泰公司,所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然,上述借款如韩东所借后又交付锦泰公司实际使用的话,韩东可另行向锦泰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汪霞抗辩称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她与韩东的家庭,原告起诉她不适格的抗辩。由于汪霞与韩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汪霞与韩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韩东在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时并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他们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而锦泰公司又系汪霞、周明新、胡德中投资设立的,虽韩东为实际出资人,汪霞为挂名股东,但锦泰公司的具体事务均由韩东负责处理,如果韩东所称上述款项实际系锦泰公司所用(当然系韩东与锦泰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锦泰公司的经营收益与韩东和汪霞的家庭收入无法分割。故对汪霞称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她与韩东家庭的抗辩,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韩东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汪霞应对韩东的上述借款,在其与韩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盛大波支付借款1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汪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其利息,在其与韩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韩东、汪霞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盛大波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735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八)《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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