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向宗成与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宗成,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009号原告:向宗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肖芳,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向宗成与被告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院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故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急用一个月,原告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贷款出来借给了被告。到期一个月后,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口头承诺还款,但无实际行动,后来甚至不接电话,原告便起诉至本院。被告肖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8800元,其中有12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金额为4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的金额为38800元,其中12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宗成借款本金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廖耀东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凯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