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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潘亚琴、武永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潘亚琴,武永强,赵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宝恒中心二层223号。法定代表人:武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琴,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西省孝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丽,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标准件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强、赵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强,被上诉人潘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芳、张宁,被上诉人武永强,赵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尚欠潘亚琴借款本金574.42万元未付错误,对我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归还的借款没有计入,以致判决错误。我方现只欠潘亚琴借款本金478.8761万元。依据2015年4月7日《还款承诺书》中的每月归还20万元的约定,借款本金中只有一部分为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判决全部为到期债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支付潘亚琴借款利息84.5万元错误,因为潘亚琴要求支付该利息的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支付潘亚琴逾期付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潘亚琴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74.42万元并无不当。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第一至五项执行后剩余借款金额为580万元,但还款承诺书第一项中的75万元因被太原市中院保全查封,未能实际支付给潘亚琴,后上诉人以第九项第一款约定的煤油、P507溶液冲减了73.4万元借款。至此,剩余借款本金应为580+75-73.4=581.6万元。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至今,上诉人又偿还了7.18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581.6-7.18=574.42万元并无不当,潘亚琴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上诉人在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款承诺书签订后,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但上诉人至今仅偿还了7.18万元,上诉人多次未能按时还款,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上诉人无法按约归还借款,潘亚琴要求上诉人偿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2、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潘亚琴借款利息8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款承诺书仅约定自2014年5月停止不再计息,并未约定免除上诉人对2014年5月之前利息的偿还义务。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2014年5月之前未还部分利息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依据还款承诺书第七项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滞纳金双方可以约定,对拖延交付商品(货款)、资金的业务行为,每拖延一日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比率(一般是千分制,带有计息和罚款双重性质),按此比率计算出来的款项即为滞纳金。所以上诉人将滞纳金仅理解为行政法律概念,从而认为一审法院将行政法律概念适用于民事法律审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加收滞纳金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武永强同意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赵红丽辩称,我提供过的录音录像可以证明我当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只是起督促作用,我并不是担保人,我不起担保的作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潘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4.42万元、利息84.5万元。滞纳金208.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剩余计算至付清止),以上共计847.42万元;2、被告武永强、被告赵红丽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购买原料等原因先后向原告潘亚琴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汇给被告。2015年4月7日因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第一笔500万元借款逾期,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前以多种方式向原告还款420万元,剩余58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停止不再计算利息。剩余5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如逾期不付,按每月未付金额部分加收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到付清截止。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武永强、被告赵红丽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印。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以各种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25.58万元,剩余574.42万元本金未付。原告主张2014年5月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利息84.5万元还应继续支付,被告认为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为不应支付。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3月15日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产生的滞纳金208.5万元,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借款合同》、《融资协议》、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潘亚琴与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潘亚琴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借贷关系后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二、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金额、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74.42万元。被告武永强、被告赵红丽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红丽抗辩其为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虽有电话录音作证,但原告本人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2014年5月前的利息84.5万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第(六)项约定,双方自2014年5月停止不再计息,可以证明被告在此时间之前一直在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数额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亚琴借款本金574.42万元。二、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亚琴利息84.5万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本金574.4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三、被告武永强、被告赵红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二、利息计算问题;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是否应支付问题;四、赵红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只欠被上诉人潘亚琴借款本金478.8761万元。其计算方法是:75万元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去做,不应该计算到本金中;原审其提供的证据4的收条,证明多付了129254元,这是当时双方沟通好的,但没有书面材料;一审提供的证据6,2015年12月18日有一个顶账协议,归还了79184.55元;煤油、P507溶液是73.1万元;一审提供的证据7承兑汇票,证明其归还欠款7.18万元。以上共应退减1011238.55元。但,其所称75万元系其在另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保全担保,上诉人潘亚琴直至起诉时并未实际收到,故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计入欠款本金并无不当;其所称多支付的129254元系《还款承诺书》第四条约定的库存纯铁及铝条两种材料,该协议明确约定这两种材料”折合人民币50万元,冲减借款本金”;其所称的2015年12月18日顶账协议系其单方向盂县中科三环公司出具,既无上诉人潘亚琴的签字,亦无该笔款项系其到期债权的证明,上诉人潘亚琴亦未凭此协议向盂县中科三环公司实际收取到款项,故一审法院未将此款项核减正确;其所称的煤油、P507溶液73.4万元以及还款7.18万元,已经被一审法院在本金中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只欠上诉人潘亚琴借款本金478.8761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金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六)项约定,双方自2014年5月停止不再计息。该条款是双方协商对2014年5月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并未约定对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可不支付。故一审法院支持潘亚琴主张的2014年5月前的利息84.5万元正确;三、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七)项约定,从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还潘亚琴20万元冲减借款本金。如逾期不付,按当月未付金额部分加收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到付清截止。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赵红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赵红丽虽辩称其提供的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其当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只是起督促作用,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赵红丽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且潘亚琴对赵红丽的说法不认可,赵红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17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恒力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四民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白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