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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雷春红、刘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雷春红,刘桃花,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周沐钱,雷秋梅,万志华,衷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72868220。法定代表人:蒋少强,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治用,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欢,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春红,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刘桃花,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住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8栋119号店面(第1-2层),注册号:360103210010989。法定代表人:周沐钱。被告:周沐钱,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雷秋梅,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志华,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西湖区,被告:衷兰华,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雷春红、刘桃花、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周沐钱、雷秋梅、万志华、衷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乐治用、肖欢,被告雷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桃花、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周沐钱、雷秋梅、万志华、衷兰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授字001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7万元、利息52435.34元、罚息92194.9元,共计1514630.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为1518630.24元。3、对被告雷秋梅、周沐钱的抵押房屋【抵押物信息:雷秋梅、周沐钱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6号楼商用102室(第1-2层)。】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万志华、衷兰华、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与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授字第001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提供137万元授信额度;2、授信期36个月,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雷秋梅、周沐钱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就137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位于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6号楼商用102室(第1-2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抵押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2015年6月11日,被告万志华、衷兰华和被告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万志华、衷兰华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授信额度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额为137万元;2、保证额度有限期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3、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与原告签订了《零售类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提供137万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4%;3、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拖欠本息1514630.24元。原告已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交涉处理,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与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授字第001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三份《零售经营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37万元借款,被告同意用其名下位于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6号楼商用102室(第1-2层)的房屋为该137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志华、衷兰华与被告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分对被告雷春红、刘桃花、雷秋梅、周沐钱授信额度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额为137万元。证据三、房他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售类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提供137万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发放了137万借款给被告。证据六、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的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欠款本金137万元,因被告万志华、衷兰华于2017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现拖欠本金96万元,逾期利息52435.34元,逾期罚息157717.90元,利息合计210153.24元。被告雷春红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周沐钱,只是以我的名义借的。被告两个月逾期的时候,我和银行行长联系过,让原告方尽快处理。当时如果及时处理,就不存在利息等费用。被告雷春红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桃花、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周沐钱、雷秋梅、万志华、衷兰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授字第001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7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沐钱、雷秋梅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高抵字第001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授字第001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37万元;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为周沐钱、雷秋梅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6号楼商用102室(第1-2层)房屋。抵押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抵押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授字第001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额为13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志华、衷兰华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授字第001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额为4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6月25日,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经营字第019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衣服,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14%。3、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雷春红在合同主债务人出签名捺印,被告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但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因被告万志华、衷兰华于2017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现拖欠本金96万元,逾期利息52435.34元,逾期罚息157717.90元,利息合计210153.24元,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刘桃花、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周沐钱、雷秋梅、万志华、衷兰华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按约向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发放了借款137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拖欠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210153.24元(其中逾期利息52435.34元,逾期罚息157717.9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解除《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周沐钱、雷秋梅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6号楼商用102室(第1-2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万志华、衷兰华保证最高本金额为41万元。现被告万志华、衷兰华于2017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其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并其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因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律师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刘桃花、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周沐钱、雷秋梅、万志华、衷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赣20**年井冈授字第001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52435.34元,逾期罚息为157717.9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周沐钱、雷秋梅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6号楼商用102室(第1-2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如第三款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二款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由被告雷春红、刘桃花、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周沐钱、雷秋梅共同承担2342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