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光然与上海洋岳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然,上海洋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683号原告:潘光然,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告:上海洋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3-1-43部位。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原告潘光然与被告上海洋岳物流有限公司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592元;二、被告偿付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999元(以9,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邮件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路线为南通至如东,结算单价为650元每天。原告在合同服务期限内共为被告提供了为期342天的运输服务,现被告仍拖欠运费9,592元。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212,730元,除了油卡押金380元未支付给原告,其余运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其次,双方合同是草签的,双方口头约定运费623元每天,而不是650元每天,认可原告常规运输335天,加班费共计4,025元已经支付完毕。第三,每次支付原告运费时,银行扣除了手续费。最后,因为原告运输造成货损,原告应承担赔偿金1,000元,应在运费中扣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邮件运输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运输线路为南通至如东,车型为7.6厢车,经停点为石港-岔河-如东,岔河-南通,里程为140公里,结算单价为650元每天。合同第4.4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即原告对所承运的邮件的任何形式的价值贬损、延误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运输335天,同时双十一加班7天,650元每天共计5天,450元每天共计2天,合计产生运费221,900元。被告已经支付运费212,309元,尚欠9,591元未付。2017年6月22日开庭审理后,被告支付运费38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愿意承担银行手续费90元,并承担因货损产生的赔偿金1,000元,上述款项同意在运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邮件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部分运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单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丢失其两张油卡导致无形资产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99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计算标准,根据被告违约程度,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洋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光然运费8,121元;二、被告上海洋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光然逾期付款利息500元;三、驳回原告潘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潘光然负担25.5元,由被告上海洋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