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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赵殿明、姜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赵殿明,姜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77号原告: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昱,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周正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明,男,该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赵殿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姜玲,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加达公司”)、被告赵殿明、被告姜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昱、被告赵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加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加达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8000000元及代偿利息553027元;二、被告加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三、被告加达公司支付18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本金还清为止);四、被告加达公司支付担保费396000元及担保费违约金198000元;五、被告赵殿明、姜玲对被告加达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我公司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大连皮口镇夹心社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国海证022101475号其中504.48亩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加达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加达公司向大连银行借款18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同日,我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加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加达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大连银行给被告加达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加达公司应于初次申请使用额度前支付担保费396000元,否则支付欠费金额50%的违约金;如被告加达公司未清偿债务致使我公司代偿的,被告加达公司应立即偿付代偿款,否则承担10%的违约金,如代偿发生后30日内未全部偿付追索债权,除承担前述违约金外,被告加达公司还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支付债权余额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利息至债权全部受偿止;同时,被告加达公司应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日,我公司与被告赵殿明签订《最高额物权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殿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皮口镇夹心社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号中504.48亩海域使用权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赵殿明、姜玲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殿明、姜玲分别为被告加达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加达公司到期无力偿还。2015年11月24日,我公司代被告加达公司向大连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553027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加达公司要求还款,但被告加达公司拒不归还,被告赵殿明、姜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的代偿数额没有意见,被告加达公司同意承担代偿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赵殿明曾交付了1800000元的保证金,应从代偿本金18000000元中扣除。被告加达公司不同意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同意支付代偿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担保费。但由于原告当时同意欠付担保费,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费的违约金。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加达公司承担,被告赵殿明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当时办理抵押权时,原告认定了抵押物的价格,抵押单上也载明了抵押物价值。被告姜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不清楚被告加达公司相关借款事宜,只因与被告赵殿明系夫妻关系才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另外,合同约定违约的承担方式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的约定比例不仅过高,利息和违约金都过分高于原告损失,且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滩涂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连银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物权担保合同》、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拟证明:被告加达公司向大连银行借款18000000元,大连银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原告为被告加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殿明以案涉海域提供反担保。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虽被告姜玲表示无法判断,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担保授信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对该协议没有异议。虽被告姜玲认为其中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代偿证明、放款收回凭证、银行贷款利息凭证,拟证明原告代偿数额。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对该组材料没有异议。虽被告姜玲表示不清楚事实经过,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前述材料予以采信。4、被告姜玲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其与被告赵殿明于2015年9月离婚时约定被告赵殿明承担被告加达公司的债务。被告赵殿明对于前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姜玲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已经约定了提供连带保证,该离婚协议只能存在与被告赵殿明、姜玲之间。鉴于被告姜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已经约定被告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玲与被告赵殿明对被告加达公司的债务如何约定属于其夫妻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约定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将案涉海域无偿转让给原告或其指定的人。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看清协议内容,并非无偿转让、而是抵顶案涉欠款。由于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加达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大连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6%,浮动比例上浮35%,借款年利率为8.1%,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借款人采用到期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大连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达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担保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加达公司(担保受信人、乙方)签订《担保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授信服务,即在一定期间和金额范围内为乙方债务提供担保;甲方初步同意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为目标债务提供在保业务余额不超过18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目标债务的届满期限不得晚于2015年11月17日;乙方应于初次申请使用额度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396000元;如乙方未清偿到期目标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对甲方所负任何义务,乙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支付未付的全部担保费,并支付欠费金额50%的违约金,已付担保费不予退还;立即偿付甲方的追索债权,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本金10%的违约金;如代偿发生后30日内未全部偿付甲方追索债权,除承担违约金外,乙方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支付甲方追索债权余额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利息,至甲方追索债权全部受偿止;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反担保权人、甲方)与被告赵殿明(反担保义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物权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被告加达公司签订了《担保授信协议》,乙方现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物权担保,担保财产为乙方依法享有处分权的海域,担保的债权范围为甲方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为担保受信人提供具体担保服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追索债权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甲方为担保受信人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其中债权本金最高不超过18000000元。担保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被告赵殿明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夹心社区海域编号为国海证×××块号为S1至S8共计504.48亩的海域。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反担保权人、甲方)与被告赵殿明(反担保义务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被告加达公司签订了《担保授信协议》,乙方现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取得到期主债权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范围为甲方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为担保受信人提供具体担保服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追索债权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甲方为担保受信人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反担保权人、甲方)与被告姜玲(反担保义务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被告加达公司签订了《担保授信协议》,乙方现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取得到期主债权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范围为甲方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为担保受信人提供具体担保服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追索债权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甲方为担保受信人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殿明至普兰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前述海域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载明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8日,大连银行向被告加达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加达公司向大连银行代偿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553027.50元。同日,大连银行出具放款收回凭证以及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我行于2014年9月16日与加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我行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到期,贵公司为保证人;贷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笔贷款2015年9月17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将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553027.50元代偿款支付至借款人在我行开设的账户,我行已扣除全部贷款及利息。另查,2005年4月11日,被告赵殿明与大连有德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滩涂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大连有德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夹心盐场滩涂1086.97亩有偿转让给被告赵殿明,转让期限为2005年3月20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13日,普兰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就普兰店市皮口镇夹心社区的海域向被告赵殿明出具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用海面积1087亩、批准使用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证书年度审查栏目记载的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审查有效期的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截至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该证书以及前述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均在原告处。再查,2017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殿明(乙方)、被告加达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2015年11月24日代丙方向大连银行代偿贷款18000000元及利息553027元;甲方2015年11月24日代乙方向大连银行代偿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355309元;现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将乙方位于大连皮口镇夹心社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国海证×××号、用海面积72.5公顷(1087亩)(2016年8月经重新测绘,用海面积29.3834公顷+38.6140公顷)海域使用权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此外,三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加达公司、赵殿明一致确认被告赵殿明曾交付了1800000元保证金,双方同意抵顶案涉代偿本金。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553027.50元代偿利息的0.5元以及代偿利息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加达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协议》对原告为被告加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宜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加达公司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加达公司在与大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依据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加达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协议》,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大连银行代被告加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00元以及利息55302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加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现原告放弃其中0.5元代偿利息、要求被告加达公司给付代偿本金及代偿利息553027元,被告加达公司同意,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同意抵扣1800000元保证金,被告加达公司只须再行给付原告16753027元(18000000元+553027元-18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达公司承担代偿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加达公司未立即偿付代偿款应承担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以及代偿发生后30日内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姜玲辩解违约金及利息同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过高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偿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并不超过24%的年利率,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代偿利息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加达公司支付代偿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姜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达公司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于初次申请使用额度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但被告加达公司并未依约交付;现被告加达公司同意给付担保费,本院予以照准。虽合同约定被告加达公司违约应支付担保费欠费金额50%的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支付担保费欠费金额30%的违约金、即118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达公司支付担保费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殿明、姜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此已作出约定,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海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原告与被告赵殿明签订的《最高额物权担保合同》对此已做出约定,双方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于抵押财产应有处分权,而被告赵殿明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其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到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被告赵殿明享有对案涉海域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案涉海域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赵殿明如取得案涉海域新的使用权证书,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53027元;二、被告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支付原告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三、被告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按1800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原告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支付原告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96000元,给付时间同上;五、被告大连加达起重重型产品经销中心支付原告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违约金118800元,给付时间同上;六、被告赵殿明、姜玲对被告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3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9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47243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