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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琳与李秋梅、王玲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李秋梅,王玲玲,时连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873号原告张琳,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美荣,女,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秋梅,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玲玲,女,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卫、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连超,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琳诉被告李秋梅、王玲玲、时连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的委托代理人许美荣、杨学林、被告时连超、被告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琳与李秋梅、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完毕后,被告李秋梅与其姐夫樊炳章及被告王玲玲虚构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诉讼,称“黄继东借王玲玲100万元、借樊炳章40万元,李秋梅提供了担保”,并用前后不到3天的时间(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2日),迅速走完了起诉、立案、法庭送达、达成还款调解协议等所有程序,4天后又谎称无财产可还,被告李秋梅又称其有一笔存款被金水法院冻结,正在执行中,被告王玲玲遂要求冻结原告的执行款,目的是阻挠法院执行其财产,不向原告还款。被告王玲玲同被告李秋梅向金水区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李秋梅执行完毕后原告名下的存款,法院以此冻结了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476353元,被告王玲玲、时连超提供了房产作为保全担保。由于被告王玲玲、时连超的保全错误,致使原告名下存款1476353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处于冻结状态,不能支取,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被告李秋梅指使、串通其他被告去申请保全原告名下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27387元(以1476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玲玲辩称,原告称被告王玲玲虚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王玲玲诉黄继东、李秋梅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玲玲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原始凭证,充分证明了该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由于借款人黄继东没有资产偿还债务,被告王玲玲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秋梅,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取得了(2015)金民柳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被告王玲玲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财产保全,完全是按照法院要求及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王玲玲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李秋梅名下的主要财产银行存款已被冻结,李秋梅名下的房产已被全部抵押或被查封,无法执行。在此情况下,王玲玲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要求参与该笔银行存款的分配,完全是依法进行的民事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但法院承办人员隐瞒了该笔款项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张琳发放的事实,如果此时,承办人员对参与分配申请作出答复,明确告知王玲玲该执行款已经发放完毕,张琳的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已不能要求参与分配,就不存在王玲玲于2016年2月3日再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也就不会发生保全张琳财产的行为。王玲玲递交执行异议申请及保全张琳存款,完全是按照法院要求及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王玲玲主观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保全张琳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存款1476353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处于冻结状态,该冻结的时间责任不在王玲玲。王玲玲2016年2月3日提起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十五日内进行审查,而事实上,直到2016年4月29日王玲玲才收到金水区法院(2016)豫01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后,两级法院均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判结果,因此在这里的事时间导致延长了冻结时间,责任不在王玲玲;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事实上,王玲玲的保全行为并没有给张琳造成损失,该笔存款在法院保全期间,银行还是对该笔存款继续计息,不存在损失。综上被告王玲玲认为其依据法律规定实施的保全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没有对原告张琳的存款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琳的起诉。被告时连超辩称,王玲玲与李秋梅不存在虚假诉讼,有借据银行往来,当时都提交给法院了;张琳和王玲玲担保纠纷王玲玲没有过错,王玲玲申请执行以后发现李秋梅有一笔被张琳冻结的财产,因为李秋梅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参与分配,也在合理时间提出了申请,后来执行人员没有说执行款已经发还了,所以提出了保全。如果当时执行人员对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给一个明确的答复,也就不存在后期的保全问题,过错不在王玲玲。执行异议也审理期限过长,责任也不在王玲玲。款项冻结在张琳账上,冻结期间也未造成损失,银行是正常计息的,而且冻结和申请的时间不符。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豫0105执异25号卷宗材料和(2015)金民柳初字第1418号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事实及损失计算方法。证据2、(2016)豫0105执异25号、(2016)豫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采取的参与分配申请和冻结保全是错误的事实。证据3、押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执行款被冻结造成的损失(实际支付10万元)。被告王玲玲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法院的卷宗材料及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玲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在执行法官没有告知被告王玲玲涉案财产已经发放结束,案件已执行终结,已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王玲玲没有任何过错。另外,一审、二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查封时间太长,责任也不在被告王玲玲;对证据3有异议。押金协议的真实性不确定,此押金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在执行款发放之前签订的,执行款何时发放不确定的情况下,以此主张该款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时连超同被告王玲玲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玲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王玲玲诉李秋梅案件证据;证据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14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玲玲诉被告李秋梅保证合同的客观存在,调解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取得的,原告张琳所述虚假诉讼是不成立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6年2月3日,被告王玲玲向金水区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的材料清单一份;证据2、2016年4月29日收到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3、2016年6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执复字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王玲玲所提执行异议申请的所有行为,均是按照法院要求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的,不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其本人均不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张琳存款查封这么长时间的主要原因是两级法院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判造成的。第三组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金执字第490号、(2016)豫0105执字第926号卷宗材料。证明王玲玲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张琳的存款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告对被告王玲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材料显示,被告李秋梅仅是担保人,黄继东是主债务人,且材料上虽然有借据,但转账凭证上80万元却不显示转账人名字,而且(2015)金民柳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本金是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证据与调解书自相矛盾,所以明显这是被告之间串通欺骗法院的,也是正是因为这一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并不是两级法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判造成的,而是由被告之间串通一气,欺瞒法院,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却是很清楚,郑州市中院(2016)豫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中阐述的很清晰,也证明被告采取冻结原告张琳执行款是错误的,应赔偿其损失。被告时连超对被告王玲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时连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6月10日,原告张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秋梅、黄继东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月息4%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秋梅、黄继东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琳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秋梅已支付的利息119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黄继东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2015年12月10日,王玲玲起诉李秋梅保证合同纠纷,要求李秋梅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2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金民柳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秋梅同意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王玲玲本金98万元及利息20万元;王玲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王玲玲自愿负担。3、2016年1月5日,原告张琳申请李秋梅、黄继东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张琳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暂计算至申请执行之日300082.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16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豫0105执字第92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张琳诉李秋梅、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4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秋梅、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现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秋梅、黄继东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秋梅、黄继东名下银行存款1516125元。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执字第92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存根)显示,现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秋梅、黄继东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李秋梅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账号为01×××58账户的存款1516125元扣划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3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关于李秋梅在该行01×××58账户的存款1516125元已扣划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9日,原告张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水法院转案件款1516125元。4、原告提交2016年1月28日原告张琳与王艳平签订的押金协议显示,原告张琳与王艳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王艳平名下坐落于金水区三全路86号6号楼1单元6层11号房屋出售给张琳,双方约定房屋定金数额为20万元,于定金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定金支付后本协议生效。张琳必须在定金支付后7天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支付全部房款125万元,并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始办理,一月内办理完毕,超出时间视为张琳违约,定金不退还。5、2016年1月25日王玲玲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一份,申请执行李秋梅一案即(2016)豫0105执490号,执行标的118万元,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李秋梅除了上述张琳申请执行李秋梅一案中查封、扣划的执行款150多万元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已无法清偿所有到期债务,现申请参与分配张琳申请李秋梅一案已执行到账的执行款。2016年2月3日,王玲玲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显示:王玲玲认为其符合参与分配另案张琳申请执行李秋梅、黄继东一案执行款的条件,已于2016年1月25日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贵院仍于2016年1月27日发还了张琳申请李秋梅、黄继东一案案件的案件款,认为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申请法院冻结已发还款项,王玲玲和时连超已提供担保,愿承担如果冻结错误,赔偿张琳损失的责任。被告时连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有指印。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豫0105执字第926-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张琳诉李秋梅、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告李秋梅名下银行存款156万元。现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秋梅、黄继东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玲玲申请执行李秋梅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6)金执字第490号。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秋梅银行存款1516125元,并将所扣划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张琳。王玲玲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应该参与分配财产,请求冻结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张琳的案件款,并向本院提供担保。裁定如下:冻结申请执行人张琳名下银行存款1476353元;将异议人王玲玲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38号3层163号房产及担保人时连超名下位于金水区顺河路99号院1号楼4层6号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执字第92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显示,张琳在郑州银行账号为62×××19账户的存款1476353元,请暂停支付一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2016年2月4日,郑州银行文博东路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关于张琳在郑州银行62×××19账户的存款1476353元,已冻结1476353元。6、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豫01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本院在执行张琳与李秋梅、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玲玲提出书面异议,于2016年1月25日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是法院仍于2016年1月27日发还了张琳申请执行李秋梅、黄继东一案的执行款,王玲玲要求参与张琳申请执行李秋梅、黄继东一案的执行款分配。被执行人李秋梅名下仍有其他可执行财产,异议人王玲玲提交的说明也显示被执行人李秋梅还有其他财产。本院2016年1月13日出具(2016)豫0105执字第92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秋梅、黄继东名下银行存款1516125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王玲玲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异议人王玲玲的异议。王玲玲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6)豫01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玲玲参与分配张琳申请执行李秋梅、黄继东一案执行款。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案中,一方面,申请复议人王玲玲在由其自己发起的诉讼程序中自愿放弃对主债务人黄继东主张自己债权的权利,不适当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放任自己的债权处于不利的状态,从而导致在由其自己启动的执行程序中无法对黄继东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被动局面,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另一方面,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执行人李秋梅转移了大批银行存款,且在申请复议人王玲玲申请执行李秋梅一案中,执行法院已经查明被执行人李秋梅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并依职权对其部分房产和银行存款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尚未进入采取评估、拍卖环节,且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李秋梅也没有穷尽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王玲玲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由申请参与本案的执行款分配,证据不足,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其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王玲玲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25日,郑州银行文博东路支行出具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关于张琳在该行62×××19账户的存款1476353元,已解除冻结。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105执9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张琳诉李秋梅、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王玲玲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冻结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张琳案件款,并提供担保。现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已审查完毕,本院已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张琳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现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王玲玲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38号3层163号房产的查封;解除对担保人时连超名下位于金水区顺河路99号院1号楼4层6号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张琳以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冻结、扣划李秋梅、黄继东名下银行存款1516125元的裁定书,后被告王玲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应当参与分配财产,请求冻结已发还张琳的案件款,本院裁定冻结原告张琳在郑州银行62×××19账户内存款1476353元,本院裁定驳回王玲玲的执行异议,王玲玲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玲玲的复议申请,故王玲玲、时连超冻结原告张琳案件执行款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张琳的资金使用产生了影响,被告王玲玲、时连超应当赔偿原告张琳损失,原告账号冻结期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同期银行半年贷款利率为4.35%,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为0.35%,原告张琳1476353元冻结期间的损失为27828.24元{1476353元×(4.35%-×0.35%)÷365×17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玲、时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琳郑州银行62×××19账户内存款1476353元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冻结的损失27828.24元。本案诉讼费用2848元,由被告王玲玲、时连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慧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