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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迅达、何锦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迅达,何锦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迅达,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何锦玉,女,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迅达、何锦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迅达、何锦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洪迅达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经过分装,由自己或者被告人何锦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温某、万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6年9月16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洪迅达家楼下将被告人洪迅达抓获,在其家中将被告人何锦玉抓获,并从其家中卧室内查获并依法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1.33克、冰毒疑似物0.82克。后经送宜宾市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的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的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迅达、何锦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洪迅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锦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迅达、何锦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洪迅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及何锦玉吸食。被告人何锦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洪迅达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经过分装,由自己或者被告人何锦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温某、万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洪迅达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波6次,共计1.16克,贩卖给陈某14次,共计0.96克,并通过被告人何锦玉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3次,共计0.42克,贩卖给陈某2次,共计0.1克。2016年9月16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洪迅达家楼下将被告人洪迅达抓获,在其家中将被告人何锦玉抓获,并从其家中卧室内查获并依法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1.33克、冰毒疑似物0.82克。后经送宜宾市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的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的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文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遂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证实兴文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9月16日在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的洪迅达、何锦玉家楼下将洪迅达抓获,在洪迅达、何锦玉家中将被告人何锦玉抓获,并扣押从其家中卧室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11.33克、冰毒疑似物0.82克、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人民币23589元、电子秤一个。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何锦玉)、照片,证实被告人洪迅达、何锦玉系吸毒人员,证人温某、陈某、万某系吸毒人员。何锦玉于2016年全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地点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宿舍楼三楼右边房间卧室内。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洪迅达住宅卧室内查获的11.33克海洛因疑似物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分、0.82克冰毒疑似物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洪迅达、何锦玉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间,洪迅达与温某通过手机通话59次;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6日间,洪迅达与陈某通过手机通话64次。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6日间,何锦玉与万某通过手机通话97次;2016年9月12日与陈某通过手机通话1次。7、何锦玉手机微信转账、红包收发、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截图,证实被告人何锦玉与被告人洪迅达之间,以及与其他人有多次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记录。8、被告人洪迅达手机微信红包收发、微信转账、等截图,证实洪迅达与被告人何锦玉及他人多次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进行收付款、洪迅达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陈某钱款的事实。9、洪迅达工商银行卡收转款记录、余额等信息记录表,证实洪迅达该银行卡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收转款记录。其中2015年11月11日洪荣光向该银行卡汇款3万元,2015年12月31日时该银行卡已消费至仅剩余额0.29元。10、证人证言:(1)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吸毒人员。陈某帮他在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并让他在陈某家吸食。陈某帮他买了三次海洛因后,他得知陈某是在洪迅达处购买的海洛因,后他就直接在洪迅达处购买海洛因。先是通过洪迅达老婆何锦玉联系洪迅达,后来就直接电话联系洪迅达。2016年6月份以来,他在洪迅达处购买海洛因十次左右,有一两次是购买五十元的,有一两次是购买一百五十元的,其他都是购买一百元的,他均是直接付现金给洪迅达。五十元的海洛因是0.06克、一百元是0.12克、一百五十元是0.2克。他在洪迅达处共购买海洛因10次左右,共计1.16克左右。经辨认,温某辨认出洪迅达、何锦玉、陈某。(2)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吸毒人员。温某告诉他何锦玉在贩卖海洛因。2016年6月份以来,他在洪迅达处购买了海洛因十多次。前两次是通过给何锦玉打电话联系,然后洪迅达喊他在其家楼下交易;后来他都是直接电话联系洪迅达购买。其中有两次是何锦玉将海洛因拿到楼下来与他交易。他每次都是买50元0.05克的海洛因,只有一次是买的150元0.18克的,总共买了八九百元的,他是通过现金或者微信付款的。经辨认,陈某辨认出洪迅达、何锦玉、温某。(3)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通过“张二妹”介绍而在一名女子(经辨认系何锦玉)处购买海洛因。2016年7、8月份以来,他在何锦玉处购买海洛因共8次,其中6次一百元的、1次一百五十元的、1次两百元的,共0.95克。交易地点都是在何锦玉所住景春寓小区对面的安居楼楼下,有时是现金付款,有时是通过微信红包转给何锦玉。经辨认,万某辨认出何锦玉。(4)李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吸毒人员。他向陈某买海洛因,陈某告诉他没卖了,然后陈某帮他在他人处购买了海洛因并带他到陈某家吸食。2016年9月15日,他第四次找陈某帮忙购买海洛因,打算买50元的,但陈某说50元太少,就将他的平板电脑拿给一个姓洪的男子并向其买了150元的海洛因,第二天他让朋友拿两百元将平板电脑赎回,并且用剩下的50元又买了海洛因,在陈某家吸食这50元的海洛因时被抓获。11、被告人洪迅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他老婆何锦玉系吸毒人员。他从赵某和刘某处购买海洛因,用以自己吸食和分给陈某、温某。2016年7、8月,他招待陈某吸食过1次海洛因后,陈某和温某找到他,付给他钱,让他去买海洛因并分给他们吸食。他将买到的海洛因分装好,陈某、温某付钱给他,他就把海洛因“拿”给陈某、温某,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然后他将海洛因拿到楼下给付。五十元的海洛因为0.06克,一百元的海洛因为0.12克,陈某从他那拿过十几次海洛因,共五千元、5克左右;温某在他处拿过海洛因7、8次,共一千五百元、1.5克左右。在他家中查获的11克多海洛因及0.8克多冰毒是他和何锦玉分装好准备自己吸食的。经辨认,洪迅达辨认出陈某、温某。12、何锦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她老公洪迅达系吸毒人员。她和洪迅达没有收入,无法维持吸毒的开销,便商量通过贩卖毒品来赚钱购买海洛因吸食。2016年8月份开始,二人从赵某、刘某、菲菲手中购买海洛因后,经分装再贩卖给他人。洪迅达主要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海洛因、贩卖海洛因、分装和将海洛因拿给购买的人,她主要负责管帐。她通过张某介绍卖给“大奔”(经辨认系万某)海洛因3次,万某打电话给她买海洛因,她就叫洪迅达下楼将海洛因拿给万某,万某于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她300元(每次100元),于9月13日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她50元。三次卖给万某共0.42克(两次一百元共0.24克,一次150元0.18克)。洪迅达没在家的时候,有人来买毒品,洪迅达就打电话叫她进行交易,他拿过两次海洛因到楼下给陈三皇(经辨认系陈某),其中第一次是洪迅达招待陈某吸食50元0.06克的海洛因,另一次陈某购买了100元0.12克的海洛因。洪迅达卖过海洛因给陈某、温某、万某。被抓获时,从她家中查获10多克海洛因和不到1克的冰毒是她和洪迅达的。经辨认,何锦玉辨认出温某、陈某、万某。13、户籍信息,被告人洪迅达出生于1984年10月6日,被告人何锦玉出生于1985年7月29日,犯罪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迅达、何锦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迅达、何锦玉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及冰毒共计14.69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迅达掌管毒品来源,分装毒品,再通过自己或者被告人何锦玉进行贩卖,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锦玉保管毒资,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被告人洪迅达,可认定从犯,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洪迅达当庭翻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及何锦玉吸食。经查,被告人洪迅达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温某的证言、陈某向洪迅达微信红包支付、微信转账支付截图、陈某、温某与洪迅达通话记录、被告人何锦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洪迅达的翻供,没有充分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锦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家中依法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33克、冰毒0.82克,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电子秤一把、系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迅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何锦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毒品海洛因11.33克、冰毒0.82克、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电子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肖 均人民陪审员 陈家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