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维星、周维大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星,周维大,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周昔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星,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丹青,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维大,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远想,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伟灿,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景辉,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家豪,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昔珍,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星、周维大、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周昔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宇文昭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星及辩护人张丹青、被告人周维大、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周昔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莲溪派出所民警杨某(穿着蓝色夏装警服)带本单位辅警何某1、周某4联合斗门分局特警大队民警梁某1、周某1(二人穿着便衣、佩戴警察证)及9名辅警(赵某、梁某2、吴某、黄某1、郭某、陈某1、周某3、周某2、林某)共14人,开两辆警车到莲洲镇莲江村“莲江某园”依法传唤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被告人周维大。当天16时40分许,杨某等人在荔园找到周维大后,梁某1、周某1对周维大出示传唤证文书及警察证,周维大同意上警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周维大刚上警车,被告人周维星、周景辉、何家豪、周伟灿等人就向着警车走来,周维大便提出要上厕所,杨某让辅警陪同周维大去厕所,但周维大不肯,周维星等人开始起哄,并大声喊叫“警察不让人去厕所,凭什么抓人?”之类的话。梁某1再次向周维大等人出示传唤证,周维大一把抢过传唤证并揉成一团扔在地上,接着周维大向荔园返回。杨某等人上前阻止周维大离开,周维星、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等人见状立刻上前阻挠执法人员,此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在远处看到情况的被告人徐远想也加入阻挠执法人员。冲突中,周维大用牙齿咬伤梁某1肩部,咬伤赵某右手手腕和左手前臂,并用石头扔砸执法人员;周维星使用木板打伤何某1、郭某等人;周景辉、何家豪、徐远想、周伟灿使用拳头殴打了杨某等人。冲突发生几分钟后双方都停手。后周维大先行被120送去医院治疗,但周维星、周景辉、何家豪、周维灿及后来出现的被告人周昔珍等人则再次煽动其他村民不让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当天20时许,民警陆圣兵带领增援警力过来,安排郭某、赵某、周某3先行徒步离开,三人顺利离开后又安排梁某2、黄某1、吴某准备离开。当三人走到桥边的荔园大门口时被周昔珍、周伟灿、何家豪、周景辉等人及众多村民阻拦,其中周昔珍、周伟灿、何家豪、周景辉推搡梁某2、黄某1、吴某,在梁某2被推倒时,周昔珍趁机一脚踢向梁某2。梁某2、黄某1、吴某只能再次回到警车旁边。直至当天22时许,周维星、周景辉等人及村民相继离开,执法人员才撤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梁某1、何某1、梁某2、陈某1、郭某、黄某1、吴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14日将周维星、周维大、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周昔珍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维大、周维星、徐远想、何家豪、周景辉、周伟灿、周昔珍的供述,照片及照片说明,被害人杨某、梁某1、周某1、黄某1、郭某、周某2、吴某、梁某2、赵某、陈某1、何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3、林某、周某4、陈某2、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1能、何某2、何某3、陈某3、罗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证明,劳动合同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提取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周维大、何家豪、周景辉、周伟灿对照片所作的辨认,证人余某1能对视频截图所作的辨认,被害人杨某对视频截图所作的辨认,现场勘验表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维星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执法人员争抢其手中的木板,其并未使用木板打伤执法人员,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维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维星的犯罪事实与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辨称:1、本案的起因是由执法人员执法不当所引发的。本案传唤证上记载周维大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从传唤证的内容看,周维大涉嫌行政违法,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人接到传唤之后,并没有失去人身自由,但执法人员不让周维大独立去上厕所,导致周维大情绪激动,执法人员把传唤证当成拘传证使用,限制了周维大的人身自由。若是合法传唤,本案不会发生。2、周维星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周维星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维大、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昔珍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承认拦了警车不让执法人员离开现场且有拉扯执法人员的衣服,但辩称其没有打执法人员,也没有踢梁某2一脚,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关于被告人周维星、周昔珍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执法人员是否存在执法不当的问题。辩护人提出,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但执法人员不让周维大独立去上厕所,限制了周维大的人身自由,执法人员存在执法不当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周维大提出要上厕所时,民警杨某提出让辅警陪同周维大去厕所,但周维大不肯,导致冲突的发生。本院认为,辅警陪同周维大上厕所,并未限制及剥夺周维大的人身自由,执法人员对周维大采取的传唤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执法不当的行为。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周维星是否使用木板打伤执法人员的问题。被告人周维星辩解,执法人员争抢其手中的木板,其并未使用木板打伤执法人员。经查,1、被告人何家豪供称“我看到周维星拿起木板打了一个穿黑色特勤制服的警察,我看到周维星是从警察后背打过去的,应该是打到了背部”;民警杨某述称“周维星从地上捡起木板准备打我,辅警何某1拦住,周维星用木板打伤多名辅警”;民警周某1述称“我看到周维星用一块木板打了郭某,把郭某的右手和前额打伤了”;辅警郭某述称“那个男子手持一块木板打向我头部,我用左手一挡,木板打中我左手手腕及右眼角”;辅警周某4述称“周维星在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想砸向杨某的头部,但被综治队何某1拉住,周维星见状就用木板砸向何某1的背部”;辅警林某述称“我看到周维大的弟弟持一块木板对着我们乱打一通,打伤郭某左手臂、脸部”。2、被告人何家豪及民警梁某1、周某1、辅警林某、赵某等人均辨认出周维星手持木板打伤执法人员。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周维星持木板打伤执法人员,对周维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周昔珍是否踢了梁某2一脚的问题。被告人周昔珍当庭辩解其没有踢梁某2一脚。经查,被告人周昔珍在侦查阶段供称“我对着五个人中的其中一人的后背蹬了一脚”;被告人周景辉供称“我还看到我二哥周昔珍飞脚踢了一名便衣执法人员”;被告人周伟灿供称“我看到周昔珍冲过来,从这三名便衣警察的后面飞脚踢了其中一名便衣警察的背部,并用拳头打了他们几下”;辅警梁某2、黄某1均述称并辨认出周昔珍踢了梁某2一脚。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周昔珍踢了梁某2一脚,虽周昔珍在庭审时否认其踢了一脚,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对其庭审供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星、周维大、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周昔珍结伙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积极实施阻碍行为,不区分主从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周维星、周维大持械殴打人民警察,且积极煽动其他被告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在量刑上应重于其他被告人。七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维大、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维星、周昔珍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周昔珍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远想、周伟灿、周景辉、何家豪、周昔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维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维大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徐远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伟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景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何家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昔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源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