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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1、吴某2与被告吴某3、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932号原告:吴某1,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吴某2,女,1978年9月15日生,满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3,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王某,男,200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法定代理人:吴某3,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系王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吴某2与被告吴某3、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婷婷、被告吴某3、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吴某1享有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室房产××之二份额;2、判令原告吴某2享有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室房产××之一份额;3、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1系被继承人李相文的配偶,原告吴某2与被告吴某3系被继承人李相文的女儿,被告王某系被告吴某3的儿子。李相文于2014年8月11日病故,未留下任何遗嘱。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室房产是以李相文及两被告的名字登记购买,现该处房产在遗产分割时产生纠纷。被告吴某3、王某辩称: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告母亲去世到原告起诉日期已经两年有余,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失去胜诉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过户到母亲的名下,因此母亲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因此不能将其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由此可见,该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才是继承内容,而非该房产所有权。根据事实和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中就算是各原告提出的继承份额,也只能继承购房款的财产性权利而非该楼房的物权权利。恳请法院查明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1系被继承人李相文的配偶,原告吴某2、被告吴某3系被继承人李相文的女儿,被告王某系被告吴某3的儿子。李相文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未留下遗嘱。2013年8月22日,李相文、吴某3、王某与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预售给李相文、吴某3、王某的商品房为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188号恒大天鸿苑11幢2505室,总价660352元。2013年10月10日,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为李相文、吴某3、王某,付款金额为660352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簿,载明永阳镇永湖路188号恒大天鸿苑11幢2505室的权利人为李相文、吴某3、王某。本案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尚未办理产权证。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撤销了第三项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相文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原告吴某1、吴某2、被告吴某3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付款方、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簿的权利人均为李相文、吴某3、王某三人,未明确各自的份额,应认定李相文、吴某3、王某对该房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吴某1系被继承人李相文的配偶,李相文对该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权益的一半为原告吴某1享有,李相文对该房屋享有的六分之一的权益属于遗产,由各继承人原告吴某1、吴某2、被告吴某3平均继承。被告方辩称:被告母亲去世到原告起诉日期已经两年有余,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交付,原告方认为房屋交付后因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双才方发生纠纷。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的房屋,房款已全部付清,房屋已经交付,被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各继承人仅能继承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188号恒大天鸿苑11幢2505室房产的相关权益,原告吴某1享有十八分之四的份额,原告吴某2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3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被告王某享有十八分之六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元,原告吴某1负担436元,原告吴某2负担109元,被告吴某3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8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德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