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柳惠与曹许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惠,曹许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189号原告:柳惠,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黄州区林业局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许华,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团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刚,男,系被告曹许华的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层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557101062。负责人:焦红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惠与被告曹许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湖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惠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被告曹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刚,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被告曹许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9月1日7时50分许,顾阳驾驶鄂A×××××号(事发时未悬挂号牌)中华牌小型轿车载胡栋,沿黄州江北公路北往南行驶至堵××××路段,与曹许华驾驶鄂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柳松桥、柳惠沿黄州江北公路南往北行驶至此相撞,随后徐超驾驶鄂J0M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州江北公路南往北行驶至此,与曹许华驾驶的鄂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顾阳、柳松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栋、曹许华、柳惠、徐超受伤及三车、水泥墩护栏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许华、徐超应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栋、柳松桥、柳惠无责任。2.原告柳惠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571.4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随诊复查。3.鄂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吴新容名下,该车在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购买有限额(10000元×4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事发时由被告曹许华驾驶,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已通过年度检验。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的计算额度。原告主张医疗费8571.4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主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在卷佐证,均为伤者为康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额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其主张依法予以采信;3.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额度。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4.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额度。原告主张护理费853元。被告认为依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聘请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支出护理费用的标准依据,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5.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额度。原告主张误工费451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应有银行流水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已实际减少,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柳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0574.4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许华同意原告柳惠乘坐其驾驶的鄂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往目的地,双方形成运输合意,则被告曹许华有义务将原告柳惠安全送至目的地。在行驶过程中,被告曹许华驾驶的鄂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惠受伤,原告柳惠受伤虽系鄂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共同侵权造成,但该事故产生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原告柳惠选择合同之诉向被告曹许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许华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致原告柳惠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曹许华进行赔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曹许华驾驶的鄂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购买有限额(10000元×4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了减少讼累,由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柳惠10000元;二、被告曹许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 玉 梅书 记 员 罗玉梅(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