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与被告陈丽华、王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陈丽华,王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624号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经营者:何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华,女,汉族,1977年7月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王明强,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与被告陈丽华、王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华、王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清偿下欠货款856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壁州车马”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订购酒水,2012年2月至6月下欠原告货款8563.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丽华承认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所主张的事实,但主要是因为困难,自愿在2017年年底或在2018年上半年还清。被告王明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华承认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诉讼中,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同意被告在2017年年底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强与陈丽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华、王明强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通江县巴江红全食品商行货款85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丽华、王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浩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