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迪,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迪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孙迪来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14号体育彩票店,谎称遗失中奖的彩票,虚构其微信中姜某转发的彩票图片系其本人购买,骗取该店店主何某的信任,在该彩票店兑换走奖金人民币7115.3元。被告人孙迪在作案后逃离岱山。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孙迪到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姜某、孙某、郑某的证言,《彩票管理条例》,涉案彩票原件,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孙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全部退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迪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迪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