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与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242号原告: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负责人:张占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雁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与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人民币940064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记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与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榆阳区公租房16、17栋楼房的修建,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用混凝土。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供用10038.8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595064元。后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已支付商砼款2655000元,下剩940064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市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系与贾延峰、何海鱼签订的合同,被告并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另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载明,买方系榆阳区公租房四达公司项目部、签字人为何海鱼,何海鱼及项目部与四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账单中虽然盖有四达公司的印章,但系贾延峰个人私自加盖,而真实的对账行为应系贾延峰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对账行为,也应当加盖财务印章,而非公务印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及对账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940064元的事实,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系贾延峰系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与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榆阳区公租房16、17栋楼房的修建,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用混凝土。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供用10038.8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595064元。后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已支付商砼款2655000元,下剩940064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已实际结算,被告也实际给付了其中部分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940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所持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印章系公司职工私自加盖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榆林市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商砼款9400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院印)书记员万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