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恢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顺军、徐国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军,徐国燕,李光耀,张新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恢690号申请执行人:李顺军,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西街村人,现住利津县。被执行人:徐国燕,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徐集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李光耀,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水利局职工,现住利津县。被执行人:张新营,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柏茂张村人,现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国燕、李光耀、张新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王强儒代理审判员 赵钟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