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瞿春香等与王琦厚等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春香,王枭,王琦厚,王瑜厚,王斌,西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瞿春香,女,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青唐小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枭,男,汉族,2000年4月15日出生,在校学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青唐小镇。法定代理人瞿春香,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枭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厚,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贾小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厚,男,汉族,1952年3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三其路西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气象巷。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进国,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包维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民,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春香、王枭因与被上诉人王琦厚、王瑜厚、王斌及原审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春香、被上诉人王琦厚、王瑜厚、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进国及原审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民、李政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付秀英与王进惠是夫妻关系,系原告王琦厚、王瑜厚、王斌及死者王平的父母。第三人瞿春香与王平系夫妻关系。王枭系瞿春香与王平之子。涉案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王进惠于1988年11月26日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西宁市青年巷4号2号楼3单元321室(宁房私字第3-22997号)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5月2日王进惠病逝。2014年8月26日,王平向被告提交了伪造王进惠签名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以及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被告经审核,在未查明原产权人王进惠已死亡且不可能到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日为王平颁发了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5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王平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拆除。王平于2016年7月死亡。付秀英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外,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应当审查申请房屋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到场。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本案中,被告在为王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王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亦应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王平持伪造产权所有人王进惠签字的房屋买卖契约等资料,在产权所有人没有到场及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审慎审查职责,即为王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房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灭失,登记在王平名下的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577**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依法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为王平颁发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5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瞿春香、王枭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瞿春香之夫王平与付秀英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本案所涉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对王平提交的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王平所提交的资料符合变更登记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行政机关已经做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也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因此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颁发给王平城西区字第1577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市国土局陈述,原审被告为王平颁发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577**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涉诉房屋原产权所有人王进惠于1988年11月26日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宁房私字第3-22997号)的房屋所有权。2014年8月25日,王进惠及付秀英与王平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平,次日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及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审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齐全,且双方均已到场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名按手印,于2014年9月2日为王平颁发了宁字第1577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市县(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17号)和《中共西宁市委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宁发〔2015〕10号),将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划入市国土局,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由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作为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职权继受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被告行使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职责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王平持伪造的原产权所有人王进惠签字的房屋买卖契约等资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市国土局虽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在原产权所有人没有到场及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即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终因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上错误,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瞿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李福才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