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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8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山,该公司职工。被告:蒋杨林,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2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蒋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及被告蒋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杨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杨林于2010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应于2011年3月9日到期,月利率7.08‰,用途为治病。该笔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22000元,下欠本金8000元,被告又于2010年9月16日贷款2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7.965‰,用途为治病。现下欠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蒋杨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现在无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容表明,被告蒋杨林于2010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应于2011年3月9日到期,月利率7.08‰,用途为治病。该笔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22000元,下欠本金8000元,被告又于2010年9月16日贷款2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7.965‰,用途为治病。现下欠本金2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27092.17元。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审理中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只是称自己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蒋杨林现欠原告本金28000元及其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7092.17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2709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蒋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一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