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7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罗伟强与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70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强,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晖,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下称陶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罗伟强未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下岗待工期间的工资差额19209.89元。二、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罗伟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692.5元。三、驳回罗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罗伟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1041元、经济补偿金208726.875元(自1985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陶瓷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二审中,被上诉人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2、劳动合同、申请书、请假条,拟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情况及请假情况。3、授权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上级单位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是经广州市花都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授权对所属资产进行资产管理和企业改制等工作。该证据与我们要求该公司提交的目的说明遣散职工的方案有无经行政机构审核批准手续的证据不太一致。4、生活费支付列表和银行明细列表若干,用以说明该公司每月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花都支行向劳动者转账支付生活费。上诉人质证称: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诉人的请假条和申请书都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填写提交。对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确认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劳动权益依法应受保护。首先,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停止经营导致上诉人下岗待工多年,被上诉人土地和厂房被法院执行公告拍卖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发出遣散全体职工并给予一次性补偿通知后,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于上诉人提起仲裁之日的2016年4月18日解除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但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有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二,关于生活费工资差额的支付年限,原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上诉人提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差额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从其下岗待工时起按目前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待岗没有上班,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应按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又因上诉人待岗期间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2015年度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