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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建琴与冯银花、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琴,冯银花,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777号原告:陆建琴,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银花,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邹平,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告陆建琴与被告冯银花、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银花、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银花、邹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冯银花、邹平承担。审理中,陆建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冯银花、邹平归还借款242500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经归还7500元)。事实与理由:其经人介绍借款给冯银花。2016年10月8日,冯银花、邹平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向其借款250000元,借期为半年,且约定月利率3分,至2017年4月7日还清借款。其预扣7500元利息后于借条出具当日将242500元支付至冯银花的账户。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过一次利息7500元,之后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兑现,其对此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冯银花、邹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冯银花、邹平向陆建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建琴名下人民币25万元整,借期为半年,从2016年10月8日到2017年4月7日。月息:每月打款为准。陆建琴于当日汇入冯银花银行账户242500元。借款后,冯银花、邹平仅归还了7500元,此后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陆建琴与冯银花、邹平之间的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冯银花、邹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50000元,但陆建琴自认预扣掉利息后,实际汇入冯银花账户242500元,现陆建琴以24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月息:每月打卡为准”的约定系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陆建琴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冯银花、邹平应依法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冯银花、邹平已经归还的7500元予以抵扣本金。综上所述,冯银花、邹平应归还陆建琴借款本金235000元(242500元-7500元)并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陆建琴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银花、邹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建琴借款235000元并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陆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冯银花、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