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成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昆,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时50分,被告人周成昆(已于2005年2月19日申办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桃城镇行驶至岵山镇和塘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岵山派出所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岵山派出所的民警当即对被告人周成昆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永春县医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同时扣留了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次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岵山派出所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即血样乙醇检测)意见:2017年5月26日21时10分,周成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16mg/100ml;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周成昆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周成昆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成昆的供述和辩解,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2)检查笔录;(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检验通知家属表,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及抽取血样检测的照片;(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即关于周成昆的毒物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成昆的户籍证明;(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二轮摩托车)凭证;(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呈请告知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工作说明;(8)认罪量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永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成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