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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以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以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36号原告: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天地商城1号楼1126、1226室。法定代表人:汤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以春,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以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293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以春于2011年3月31日购买新沂市安隆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404室,面积90.04平方米。2011年3月31日,被告吴以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吴以春的物业进行管理。同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纳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即未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2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吴以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誉杰物业公司系新沂市安隆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吴以春系该小区的业主(即购买了该小区4幢1单元404室,面积90.04平方米)。吴以春于2011年3月31日与誉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誉杰物业公司为吴以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吴以春每半年向誉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纳的费用的时间为上、下半年年度的首月(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上述合同签订后,誉杰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吴以春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1月15日,但吴以春自2012年4月1日起没有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要后仍未交纳。本院认为,誉杰物业公司与吴以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誉杰物业公司已经为吴以春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吴以春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誉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吴以春尚欠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955天,数额为2261元(90.04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12月÷365天×955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誉杰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另案其他业主的反映及举证情况看,誉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规范、不到位情形,吴以春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故意为之,故对誉杰物业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誉杰物业公司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以此为鉴,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261元。二、驳回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