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董欣与王丁娃、张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王丁娃,张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464号原告:董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民,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丁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强。被告:张伟。原告董欣与被告王丁娃、张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民,被告王丁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丁娃、张伟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81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丁娃、张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董欣与王丁娃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丁娃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董欣为王丁娃垫付医疗费76000元(董欣还以现金形式垫付5000元),共垫付81000元。同时,协议约定王丁娃同意根据法院判决所得赔偿金额的多少对该垫付款多退少补。该笔款项包括协议中记载的对王丁娃额外补偿款24000元一并汇入张伟账户。该案件经奎文区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丁娃赔偿约300000元,该款项已经赔付完毕,但王丁娃声称张伟没有将该款打入其账户,拒绝按协议约定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丁娃承认董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是董欣为了取得谅解支付款项,自己现在仍需继续治疗,无力返还。张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王丁娃承认董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董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董欣、王丁娃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董欣、王丁娃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董欣、王丁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王丁娃的相关损失已依法得到赔偿,已经具备协议书中约定的王丁娃返还董欣垫付医疗费的条件,故董欣要求王丁娃返还垫付医疗费81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丁娃认可收到董欣向张伟转账垫付医疗费76000元,故董欣认为张伟应负有共同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欣要求王丁娃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董欣要求王丁娃、张伟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持。对于董欣要求张伟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丁娃返还原告董欣垫付医疗费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王丁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