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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平,冯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569号原告:张国平,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冯露,女,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被告冯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还房贷所需,由被告父亲经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及借条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此款于2016年8月10日由出借人当面现金交于借款人;借款应于2016年11月10前按时还款,如逾期未还,则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率(息),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2017年2月10日一并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应承担违约金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冯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自己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冯露承认原告张国平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国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及借条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自原告张国平提供借款时已经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利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协议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又约定了违约金8000元,原告依法有权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的部分,即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冯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