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茹峻浩与吴旭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峻浩,吴旭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215号原告茹峻浩,男,201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法定代理人茹延宾,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旭洋,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代表人樊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峻浩诉被告吴旭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峻浩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告吴旭洋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峻浩诉称,2016年2月25日13时许,吴旭洋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镇牛庄村路段时,与茹峻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茹峻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旭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茹峻浩法定代理人茹延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茹峻浩无责任。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茹峻浩医疗费21943.89元,护理费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4393.89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2000元,吴旭洋赔偿42393.89吴旭洋辩称,事故属实,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茹峻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宝丰县××镇华英双语幼儿园证明、收据,证明原告的入学情况,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6、房屋买卖协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9、派出所证明、电费收据、水费收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5日13时许,吴旭洋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镇牛庄村路段时,与茹峻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茹峻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旭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茹峻浩法定代理人茹延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茹峻浩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骨骨折;二、双肺挫伤;三颜面部外伤1、眼外伤;2、面部多发骨折;四、腰腹部外伤1、髂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茹峻浩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茹峻浩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6943.89元(包括门诊费370元)。茹峻浩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7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茹峻浩伤残程度为九级。茹峻浩支付鉴定费700元。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孟雷,系吴旭洋借用。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后,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先行向茹峻浩支付10000元,吴旭洋向茹峻浩垫付16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茹峻浩自2014年8月开始在宝丰县××镇华英双语幼儿园就读。2016年3月11日,茹峻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旭洋、李孟雷、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其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期间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7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30日,茹峻浩申请对该案撤诉,本院准许茹峻浩撤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吴旭洋应承担事故总损失8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茹峻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6943.89元,护理费6088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茹峻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上述合计173263.89元(其中医疗费49043.89元)。综上,茹峻浩的损失计173263.89元,应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由吴旭洋赔付42611.11元【(173263.89元-120000元)×80%】。扣除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先行向茹峻浩支付的10000元及吴旭洋向茹峻浩垫付的16000元,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还应赔付茹峻浩110000元,吴旭洋还应赔付茹峻浩26611.11元。茹峻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对【2016】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茹峻浩110000元(已扣除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先行向茹峻浩支付的10000元);二、吴旭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茹峻浩26611.11元(已扣除吴旭洋向茹峻浩垫付的16000元);三、驳回茹峻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茹峻浩负担388元,由被告吴旭洋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世荷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