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珍珠泉支行与刘成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珍珠泉支行,刘成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7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珍珠泉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永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斌,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珍珠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珍珠泉支行)与被告刘成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珍珠泉支行代表人李永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珍珠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2424.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816.4元(含复利)、滞纳金1268.08元,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的欠款本金82133.43元,利息9438.74元(含复利),滞纳金1268.08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依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期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拖欠款项共计86508.92元。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成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成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成斌向建行珍珠泉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行珍珠泉支行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银行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还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超限部分相同);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最低还款额,在下一个账单日收取;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银行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以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被告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并授权银行从被告在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的款项,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取现手续费境内: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按笔收取,境内取现不分同城异地,跨行取现不另收费;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超限部分相同),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最低还款额,在下一个账单日收取。?原告建行珍珠泉支行审核后,向被告刘成斌发放卡号为6259651403304327的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于2015年10月22日开始消费,2016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消费,2017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行为。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82133.43元,利息9438.74元(含复利),滞纳金1268.0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刘成斌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在本案判决前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刘成斌向原告建行珍珠泉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建行珍珠泉支行经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办理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合同(领用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珍珠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2133.43元;???二、被告刘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珍珠泉支行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9438.74元(含复利)、滞纳金1268.08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刘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