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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孙林、吴姗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孙林,吴姗姗,陈可可,吴文文,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2民初1512号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镜村。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孙林,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吴姗姗(系孙林之妻),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陈可可,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吴文文(系陈可可之妻),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林、吴珊珊、陈可可、吴文文及第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孙林、吴珊珊、陈可可、吴文文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2324号的土地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孙林、吴珊珊、陈可可、吴文文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2324号土地。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珂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