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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秦军与牛瑶瑶、王志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秦军,牛瑶瑶,王志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205号原告:宋秦军,男,汉族,居民。被告:牛瑶瑶,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志龙,男,汉族,居民。原告宋秦军与被告牛瑶瑶、王志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瑶瑶、王志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王军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二被告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王军军于2015年8月份偿还本金15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6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王军军的起诉。被告牛瑶瑶、王志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军军向原告借款,由二被告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及保证合同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不予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相关规定,故原告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牛瑶瑶、王志龙一次性清偿原告宋秦军担保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申请费2250元,由被告牛瑶瑶、王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宋志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慕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