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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陈冠彪,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冠彪、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行驶证过期的车牌号为湘L9H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临武县临武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路况,将前方步行的行人袁某撞倒,造成袁某尾骨脱位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当晚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袁某送往临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协助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2910.77元,扣除被告人已经赔偿11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原告人21910.77元。诉讼代理人陈冠标提出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一套,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治疗情况;2、住院费收据七张、住院清单及发票等,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期间总共花费11760.77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花去交通费450元;4、代理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聘请律师花去5000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住院费8997.77元表示认可,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且有部分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对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行驶证过期的车牌号为湘L9H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临武县临武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路况,将前方步行的行人袁某撞倒,造成袁某尾骨脱位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当晚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袁某送往临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协助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袁某尾骨脱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救助伤者,协助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造成了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2910.7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应获得支持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0179.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诊疗费清单8997.77元,虽不是结算收据,但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81.6元的医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处方笺、购药小票等,因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1623.64元(31191元/年÷365天/年×19天);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5、误工费1623.64元(31191元/年÷365天/年×19天);6、交通费4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346.6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被告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90%,被害人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10%较为妥当、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应获赔偿的各项数额共计人民币16346.65×90%=14711.99元,抵扣陈某已付的11700元,陈某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011.99元。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由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3011.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碧波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人民陪审员  邝艳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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