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玲与汪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汪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75号原告:吴玲,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津,女,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裕安区,原告吴玲诉被告汪津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七巢酒店员工。2016年7月10日21时15分,被告进入七巢酒店大厅,因原告提醒其慢点关门,便遭到被告辱骂,被告继而拿起吧台上的物品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经六安市裕安分局认定,构成寻衅滋事,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受伤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等赔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1207.56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裕安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金额。证明四、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伤不能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1时15分,汪津进入七巢酒店大厅,因吴玲提醒其慢点关门,遭到其辱骂,其��而拿起吧台上的物品砸向吴玲,致吴玲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707.2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周。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707.26元,误工费2303元【(4天+21天)×33629元÷365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120元(4天×30元),护理费456元(4天×114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被告汪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吴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7807元;二、驳���原告吴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