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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2031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4400元及利息6528元,共计609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工地上从事剔凿工作,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其工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前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584号地址所在佳园社区进行核实,该社区工员人员称杨某某未在该社区办理居住证,原告提供的12号楼1单元302室自2012年开始陆续折迁,被告并未在此实际居住。本院调取被告杨某某户口所在地为重庆。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杨某某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经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既不是被告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又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所涉及的劳务合同履行地点在新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纹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