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海生与白永军、裴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白永军,裴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579号原告刘海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3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永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裴文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生与被告白永军、裴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军、裴文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白永军、裴文梅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经催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军、裴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刘海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永军、裴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荣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