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峰明、蚌埠市恒泰副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峰明,蚌埠市恒泰副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恒泰副食品商行,经营者张春义,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沁雅凯旋城**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3403041970********。上诉人陈峰明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恒泰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恒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峰明到庭参加诉讼,恒泰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峰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770元及利息,承担差旅费。事实和理由:恒泰商行的经营者张春义给我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恒泰商行经营者张春义从2016年11月开始拒绝给付货款,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恒泰商行未答辩。陈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泰商行付清货款1770元及利息,承担差旅费;2、恒泰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3日,陈峰明卖给恒泰商行价款为1770元的酱菜,恒泰商行于当日向陈峰明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货款壹仟柒佰柒拾元正”,并注明了恒泰商行地址、联系人和电话。2016年11月,陈峰明向恒泰商行索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峰明与恒泰商行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中,恒泰商行已于2004年2月23日向陈峰明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而产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陈峰明未能举证证明其2004年2月24日至2016年11月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情形的证据,恒泰商行因此提出了抗辩,陈峰明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峰明的诉讼请求,因恒泰商行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陈峰明无证据证明,恒泰商行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峰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恒泰商行在2004年2月23日向陈峰明出具了欠条后,双方之间一直有买卖合作关系直到2007年终止,双方无其他货款纠纷。陈峰明于2009年向恒泰商行主张过该笔欠款,此后一直到2016年再次向恒泰商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恒泰商行与陈峰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欠条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陈峰明可以随时要求恒泰商行还款并给一定的履行期限。陈峰明认可其与恒泰商行于2007年终止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向恒泰商行催要欠款,但恒泰商行一直未付款,陈峰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泰商行同意支付货款,其应当在2009年便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即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开始计算,陈峰明2016年9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陈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峰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王朝霞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罗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