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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樊刚信、谷兆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刚信,谷兆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刚信,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谷兆海,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村磨沟**号,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长宏国际船舶修造厂宿舍**号房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陈永纲,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古杨庄村古杨庄*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海舟船厂*号楼***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刚信、谷兆海、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刚信、谷兆海、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樊刚信、谷兆海、陈某三人经事前商议,携带钢筋钳、美工刀等工具,采用剪、拉手段在岱山县岱西镇海丰大闸河道边窃得电缆线131米,价值人民币3766.25元。后三被告人将所窃电缆线剥皮后销赃并将所得赃款予以平分。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三门县枫叶船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谷兆海在浙江省宁波火车站北广场被铁路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樊刚信在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诚信宾馆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清赃款人民币3766元,该款已发还被害单位岱山县岱西镇海丰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刚信、谷兆海、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4、邵某、张某、张开央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违法犯罪人员DNA样本信息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物证烟蒂2枚,现场勘察测量记录及测量过程录像,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樊刚信、谷兆海、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刚信、谷兆海、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刚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刚信、谷兆海、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对其三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兆海、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谷兆海、陈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樊刚信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刚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谷兆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永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