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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子余与卢健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余,卢健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491号原告:林子余,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启锐,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健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林子余诉被告卢健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启锐,被告卢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余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座落潮连的民宅一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其中:工期至2014年8月1日;包工包料为1320元/㎡,约420㎡,总承包款为55万元,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人、财、物进行了施工,并陆续完成了平整场地、挖基础承台、钻桩、清运余泥等工作。但由于被告对新增材料拒绝支付款项和以原告施工进度慢,无法按时完工等理由,突然宣布解除合同,另外发包给其他施工队强行进行承建,导致双方的合同名存实亡,原告既无法再入场施工,又无法收到应收款项的结果。事件发生后,为解决问题,原告至于2015年6月份亲自将结算清单给被告父亲,要求审核工价,结付余款,但被告要么不回复,要么称要在佛山做工,双方因此无法沟通,致使被拖几年。现为解决纠纷,特诉法院解决。据原告统计,双方已经实际发生的合同款项如下:1、钻¢80桩,钻¢800桩,235m×320元/m=75200元;钻¢800桩,无钢筋桩22m×250元/m=5500元;钻补¢600桩2条×23.5m×235元/m=11045元;小合计:91745元。2、原定(图纸)14M钢筋,户主要求加长到16M,增长钢筋有10条×每条用钢材377.60元=3776元。3、机械挖土、平整、回填施工场地,10M×12M=120㎡×15元/㎡=1800元。4、人力挖基础桩头咀砖,11个×65元/个=715元。5、破打¢600-800桩头,11个×150元/个=1650元。6、建房施工开线4个工作日×220元/日=880元。7、机械挖基础承台土方外运(化粪池土地在内,5公里以外),1-7项工程款总合计:107644.50元。据原告资料显示,2013年12月30日已收30000元;2014年1月6日已收30000元,被告现实际尚欠下47644.5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内以原告施工速度慢为由,擅自单方宣告解除合同,并强行占领工地,另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因而应对合同的纠纷产生负全部责任,理对仍欠原告的款项依法计算并支付。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仍欠原告的工程款、新增材料款、平整场地费、清运费、桩机费等合计47644.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建房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三、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部分基础工程的事实。四、施工图纸、预决算、完工证明,证明原告完成项目、状况和对应款项的事实。五、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包工包料承包方式的《建房承包合同》。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停工长达20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万般无奈下只得高价另找施工队并于2014年1月28日进场施工。自此之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协商过工程问题。由2014年1月28日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敬请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包工包料承包方式的《建房承包合同》后,原告进场并于2013年12月30日将钻桩机安装好后,被告马上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万元给原告。至2014年1月6日,在房屋的钻桩工作还未完成时,因原告多次以停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为了保证工程的继续,因此按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原告三万元工程款。三、原告在收取两次工程款后,即无故停工并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完成第一层楼面再支付五万元。由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所做的钻桩工作的费用,且实际工程进度根本未满足《建房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被告随即拒绝原告并要求原告马上恢复施工。因为当时开挖的桩基位置有积水并形成水坑,原告又未按合同要求做好围蔽、标识等安全措施。另外,在建工地旁边有住宅,行人出入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原告继续停工至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无故停工期间,大队村委要求被告将挖开的基础回填,以杜绝安全隐患,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复工,原告以各种原因搪塞并继续无故停工。被告于1月23日明确告知原告:如在2014年1月26日前不复工,因原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将另找施工队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仍未复工,并再次无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并非原告对新增材料拒绝支付款项和以施工进度慢等理由解除合同,另外该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新增材料的出现,而且被告也从来没有这样的额外要求。年关将至,原告由于无故停工,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安全施工要求,被告万般无奈下只好高价另找施工队进行土方回填,导致房屋建筑费用增加。桩基回填后,原告直到现在根本就没有再次出现,更没有向被告提出复工要求。至于原告于2015年6月份亲自将结算清单给被告父亲,根本就没有此事。根据《建房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被告已足额提前支付工程款,这份合同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按进度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故停工20天,违约在先,按照合同需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所谓完成整个钻桩过程是包括钻桩前的工作和桩坑回填后直至桩头种植钢筋为止。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完成整个钻桩的过程,所以原告不能以320元/米来计算800桩的费用,另外原告所提的800桩数据与被告所记忆的数据不符,请原告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因此原告在没有完成钻桩的情况下所计算出800桩的费用是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至于原告所计算的无钢筋800桩产生的费用是因为原告和他所谓聘请的施工队发生矛盾冲突,致使施工队投石头入这支800桩而报复原告以发泄不满,导致该800桩变成废桩,所以这支无钢筋的废桩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当时为了减少费用,没有按照合同和图纸的要求,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擅自将该800桩改成两条600桩,因此这两支600桩所产生的费用和其它800桩所超出的费用被告理应无需支付,以作为原告对被告房屋结构受损的赔偿。原告所列出的钢筋规格变更,被告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要求。还有原告所指的第三至第七项所计算的工程款根本就属于钻桩工程里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包工包料承包方式的《建房承包合同》并非只做基础的单项合同,合同清楚写明建房所产生的一切材料和人工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只需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在未完成钻桩所要求的其他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毫无依据,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因此,被告所支付原告的6万元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所做的房屋钻桩工作的费用。另外,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使用原厂华润水泥,私自使用江山水泥并且故意隐瞒。所以,原告首先违反《合同法》,钻桩过程中原告没有按合同和图纸要求施工,而且不按照合同要求使用材料,证据确凿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责任;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符合合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应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即22400元)的罚金赔偿给被告,以作房屋质量的损失补偿。五、原告违约责任如下:1、原告由于不按图施工,致使房屋结构存在缺陷。2、现场无按要求围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3、在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无理要求被告支付并未开始的工程进度款。4、原告无故停工,且拒不复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5、由于被告多次催促无果,且工程款我已按合同节点提前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因原告无故停工长达20天,无履行合同约定致合同无法实施,合同自动解除,我方不得不更换施工队并回填基坑以解除安全隐患。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歪曲事实的真相,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新增材料而拒绝支付款项和施工速度慢为由,而是原告在未完成钻桩过程中违约在先,严重违反《建房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因此,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2400元(10000+22400=32400元),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使用华润水泥而使用了江山水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合同》,主要对承包方式、承建项目、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注意安全、工期要求及保修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的第四条约定:“钻桩机安装好预付三万,钻桩完成后再付三万。完成第一层楼面付五万……”等内容,第七条约定:“主体工期为六个月,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2014年8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等内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1月6日各支付了3万元合计6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钻桩费用为由停工,2014年春节前,原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新增材料款等款项并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后,原告进行了钻桩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收到款项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钻桩费用为由停工并于2014年春节前单方解除《建房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新增材料款等款项,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2017年春节前合同解除时至2017年起诉前的期间向被告追讨过工程款、新增材料款等款项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价格进行评估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可以采取协商或其他合法的途径另行提出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子余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1元,由原告林子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绮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