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乐平与孙笑梅、陆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平,孙笑梅,陆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6164号原告:朱乐平,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孙笑梅,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党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明,女,194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朱乐平为与被告孙笑梅、陆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笑梅委托代理人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12月3日,二被告因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其借款6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于1997年4月2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因办公司失败,二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主要原因,过错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3000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笑梅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000元,借款协议上载明的63000元包含了当时约定的利息4分。借款时,被告陆雪明并不在场,且该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办公司。关于催讨情况,其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现其年事已高,无能力也不愿意归还涉案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不存在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陆雪明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未在1996年12月3日与被告孙笑梅一起向原告借款63000元,也未在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名,更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二、即使原告与被告孙笑梅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也是被告孙笑梅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晓,且被告孙笑梅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前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不同意归还原告所谓的“借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笑梅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孙笑梅、陆雪明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事实。3、海盐县武原镇南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国内挂号信收据八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盐武国用(92)字第0101648号、盐武国用(95)字第010342号、盐武国用(92)字第010915号】及房屋所有权证【盐字第003645号、盐字第0013423号、盐字第003361号、盐字第002136号】一组(其中所有权人为李林的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孙笑梅为涉案借款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在原告处的事实。5、关于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报告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左下方盖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海盐县分公司公章)、国内挂号信收据、收条、借据各一份、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起每年通过邮局寄送挂号信主张其权利的事实。7、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12年8月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做保安,其于2012年时曾将一封退回来的挂号信送至原告家中,当时原告的腿动手术不方便,对于信的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对于原告家中的情况,其均是听原告所陈述。8、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邻居,原告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其见到原告较为可怜,故经常帮忙做一些事情,2013年下半年原告腿部动了手术。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每年帮原告寄挂号信,寄给二被告,地址是武原镇小街61号,信是其去原告家中拿的。本案所涉借款当时,其并不在场,对于借款一事也是由原告向其讲述的。被告孙笑梅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实际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就本案向二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该信是送到居民委员会,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信;国内挂号信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寄信的内容是向被告方催讨借款,其中1999年11月27日收据后所附的证明,该证明的出具人是否为邮局员工无法确认,即使其为邮局员工,其也无法证明原告寄信的内容是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证据4,除所有权人为李林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外,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双方未约定以房产作抵押,其中部分房产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陆雪明也未因借款提供房屋抵押。证据5,系原告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6,其中的情况说明系由原告自己书写,并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海盐县分公司出具的材料,不予认可;四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陈述不真实或内容来源于原告陈述,均不予以认可;国内挂号信收据,被告未收到;收条载明的内容是用于其他案件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该证人所送的信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仅帮助送一封信至原告家中。证据8,该证人证言明显有主观意思表示,其同情本案原告,借款发生时其并不在场,其陈述的寄送挂号信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孙笑梅未予举证。被告陆雪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笑梅对借款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实际交付为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借款协议、收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海盐县武原镇南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其中的国内挂号函件(信函)收据,均盖有邮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盖有邮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曹某、陈某各自出具的证明,曹某、陈某在本案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均应以庭审陈述为准,至于该二证人陈述内容的证明力在证据7、8中予以认定。借据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该证人陈述其曾向原告送信,但该证人不清楚信的内容,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该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陈述其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帮助原告寄送挂号信,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更没有直接证明信的内容,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1996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笑梅(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本金63000元整,月息二分柒厘,借期四个月(自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4月2日);甲方同意到期(1997年4月2日)一次性还清本息69804元整;甲方同意如有违约,甲方除按上述本金继续照付利息以外(月息二分柒厘)还应付给乙方违约金(本金10%),原告及被告孙笑梅均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孙笑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朱乐平同志人民币现金63000元。原告分别于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1月2日向二被告所在居民委员会送交催讨欠款信。海盐县武原镇南塘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载明:“秦山核电厂卢瑞庭、朱乐平同志送来我居委会,代交给孙笑梅、陆雪明催讨欠款一信已收到”、“秦山核电厂卢瑞庭、朱乐平两同志送来我居委会,代交给我居委会居民孙笑梅、陆雪明催讨欠款一信已收到”。上述二份证明均有居民委员会盖章及许召荣签名字样。原告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11月8日、2002年12月31日、2005年1月31日寄送挂号信,该些国内挂号信函件收据均未载明收件人姓名;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孙笑梅寄送挂号信;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5日向二被告寄送挂号信。1999年11月1日,本院民一庭相关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乐平提交的催款证明(上有南塘居委会的盖章、邮局经办员盖章,时间为1998年11月21日)二份,用于本院(1999)盐法民初字第774号案件诉讼用,原件保存于该案卷宗”。另查明,本院(1999)盐民初字第774号案件,卢洪武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孙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存有1998年11月21日海盐县武原镇南塘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及1998年11月21日海盐邮局经办人盖章证明原件各一份。该案件查明:1998年11月21日,卢洪武父母代替卢洪武通过海盐县邮政局和海盐县武原镇南塘居民委员会向本案被告孙笑梅发去二封催讨借款的书信。2017年5月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海盐邮政局出具证明证明下列内容:2006年12月原告在李秀娟手里寄挂职号信一封;2007年3月原告在李秀娟手里寄挂号信一封及每年一封挂号即是从1998年至2017年3月。在该情况说明的左下角盖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海盐县分公司公章。经本院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海盐县分公司核实,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确认朱乐平客户寄信的情况,对于信中具体内容该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笑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根据借条的载明,还款时间最晚为1997年4月2日,自1997年4月3日起如被告孙笑梅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的,原告即可向对方进行催讨或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的,1999年4月2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即届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在以寄送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孙笑梅、陆雪明催讨借款,本案中从原告举证来看,其最早是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向二被告所在居委会发去催款信,虽被告孙笑梅在质证中称其并未收到该信件,但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可认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1998年11月2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从原告举证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日、2000年11月8日、2002年12月31日、2005年1月31日寄送挂号信来看,该些寄送收据上并未载明收件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系原告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假使认定该些挂号信均系寄送给二被告的催款信,系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有向二被告催讨或二被告同意履行的事实。虽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海盐县分公司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17年期间在其处寄信,但对所寄信函的内容其并不清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原告系在主张权利。在2000年11月8日主张权利后,新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11月7日届满,而原告再次寄信的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朱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