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刚、何丽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38号原告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五委12组38号。法定代表人:王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被告姚刚,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何丽晶,女,3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姚国军,男,6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董桂春,女,6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从旗丰种子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67,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为0.015元,超期利息按0.025元计息。我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四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7,100.00元,现在超期按0.02元主张利息,利息共计21,305.00元。(计息时间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按0.015元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至,月利率按0.02元计算利息。)本利共计188,405.00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以本金16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四被告从旗丰种子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67,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为0.015元,超期利息按0.025元计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7,100.00元,现在超期按0.02元主张利息,利息共计21,305.00元。(计息时间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按0.015元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至,月利率按0.02元计算利息。)本利共计188,405.00元,及以本金167,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四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二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提供借款,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向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向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刚、何丽晶、姚国军、董桂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截至至2017年5月15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88,405.00元。二、四被告给付原告从2017年5月16日起,以本金16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34.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