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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华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许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明,许红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697号原告:郑华明,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杰,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营业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301室。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原告郑华明与被告许红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许红杰、长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7,196.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长保苏州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许红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红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长保苏州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被告长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许红杰驾驶牌号为沪D0XX**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A30立交路口北侧100米处,适逢原告郑华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许红杰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华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196.44元。2016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华明无责任。2017年3月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郑华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挫裂伤,右足距骨骨折,距舟关节脱位、右骰骨骨折、右根骨骨折,右第三跖骨基底骨折等,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0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保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8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再查明,1、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小区500弄213号301室;2、原告系嘉定区马陆镇戬浜社区保安大队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华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华明要求被告许红杰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保苏州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7,1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华明医疗费37,1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0,292.84元;二、被告许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华明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50元,由被告许红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