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开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放,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上述行为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开放伙同他人于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炫彩嘉轩一层招商银行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樱之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陈开放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清点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起赃工作记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收据,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开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开放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开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开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间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