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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有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有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有安,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冠英,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再审申请人孙有安因与被申请人黄冠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0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有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冠英应付孙有安工程款60650元。1.黄冠英持有的全部收条中有53000元系重复计算;2.26700元系原工程之外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不在总承包款21万元之内,不应当扣除。综上,依法申请再审。黄冠英提交意见称,孙有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有安主张黄冠英持有的收条中有53000元系重复计算,对此孙有安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孙有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孙有安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决对孙有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有安在一、二审中自认工程总价款为210000元,已收到工程款141700元,141700元中包括26700元,现又以26700元不包括在工程总价款210000元之内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有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