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1行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炳全、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炳全,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炳全,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霞、鲁海石,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5号港口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路办事处大楼。负责人:黄伟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佩莹,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绮彤,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邓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行政中心主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学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杨巨洪,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广隆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赖明,总经理。上诉人高炳全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3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原告高炳全提交《个体工商业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申请于广隆石场冲经营零售砂。1993年,原告向原番禺市建设委员会递交《番禺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1993年4月14日,原番禺市南沙经济区建设委员会向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用地单位为高炳全,用地项目名称为售油料台,用地位置为南沙广隆乡冲边,用地面积为贰佰肆拾平方米(240㎡),遵守事项:……三、未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本证的有关规定不得变更。四、本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原告持有的(1993)建许字第1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高炳全,建设项目名称为售油料台,建设位置为南沙广隆村冲边,建设规模为混合一层;64㎡(陆拾肆平方米),遵守事项:……二、凡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均属违法建设。三、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规定均不得随意变更。四、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单位有义务随时将本证提交查验。五、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2015年9月15日,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函告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称,“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其开发建设的需要,拟于2015年9月18日,对位于其土地范围内的南沙区广隆村飞沙角东街一巷1号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清拆。鉴于对事态的分析,为避免因纠纷或矛盾引发刑事和治安事件,特请贵单位安排人员到上述现场外围维持秩序及负责治安事件的处置,确保不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原告称其位于广州市南沙街广隆村飞沙角东街一巷1号的一层加油站料台、加油站上的一栋两层房屋、一间厂房、一栋两层沙场房屋、一个码头以及215棵果树于2015年9月18日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称其由于受镇、街双重领导,在接到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后,到现场维持秩序。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称其是应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请求到场维持秩序。第三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称其于2015年9月18日强制拆除南沙街广隆村飞沙角东街一巷1号一层加油站料台、加油站上的一栋两层房屋、一间厂房、一栋两层沙场房屋、一个码头以及若干果树。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均称未参与被诉拆除行为。另查,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房产登记号:南国用字1012126号,产别:有限责任,房产地址:南沙区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广隆管理区地块一之一,土地性质:国有,土地用途:商业,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登记时间:2005年12月12日,占有部分:全部(权属人),单位名:第三人,契证类型: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码:2005000062号。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土地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诉拆除行为是被告共同作出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而被告均予以否认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且根据证据显示是第三人清表、收地时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被诉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损失的意见,以及要求调取测量记录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被诉拆除行为导致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另循司法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炳全的起诉。上诉人高炳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错误地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审理。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官方网站报道的各被上诉人联合执法拆除涉案房屋的新闻、拆除房屋视频、拆除房屋照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地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拆行为已经发生,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书面的拆除通知或决定,已尽最大能力进行举证。(二)虽然原审第三人声称涉案房屋系其拆除,但其仅是民事主体,无任何行政执法权,无权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真正实施强拆的主体仍然是各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就直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拆除,显属不当。(三)原审裁定放纵政府机关违法行为,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上诉人已提供了很多证据,原审第三人仅有一面之词,原审法院仍然认定是原审第三人拆除了涉案房屋,明显放纵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各被上诉人作为征地拆迁的各主管部门或配合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地开展征地拆迁工作,而不是与开发商互相联合,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指令继续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果树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虽然提供了现场照片、视频以及新闻报道等证据,但各被上诉人均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审第三人则确认拆除行为系其实施,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各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果树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共同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根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