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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晓周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周,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93号原告:吕晓周,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明,曾用名张永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吕晓周诉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明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欠款,被告张明一直没有给予答复,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修路,经清算,被告张明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吕晓周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吕晓周公路款肆万元整(40000.00),张明2014.8.14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明与原告吕晓周因合伙修路,经清算后,被告张明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形成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追要时随时返还或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张明依法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吕晓周要求被告张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晓周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