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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33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被告杨某某,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是邻居,二被告在当地从事粮食收购工作,2016年其把小麦卖到被告的收购站,约定小麦每斤0.8元,二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出具收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很快还钱。经其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二被告归还欠粮食款814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将其粮食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共10110斤,计款8140元。被告张某某以没有现金为由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平舆县远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品名小麦重量10110斤单价0.8元合计金额8140元开票人杨某某6月12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欠原告卖粮食款814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笔欠款814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收粮食款8140元(人民币)。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本案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