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钱荫与陈立志、吴有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荫,陈立志,吴有峰,黄接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512号原告钱荫。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志。被告吴有峰。被告黄接娣。原告钱荫与被告陈立志、吴有峰、黄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吴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接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荫诉称,2012年起,被告陈立志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立志支付了借款的款项。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陈立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6300元,利息258000元,合计704300元未偿还,被告陈立志出具确认书1份,对以上事实表示确认,被告吴有峰作为保证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黄接娣与被告陈立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043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63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446300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58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6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立志未作答辩。被告吴有峰辩称,对确认书载明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吴有峰要求先拍卖被告陈立志的房屋,不足部分跟被告陈立志协商后给原告一个处理方案。被告黄接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钱荫分九次转账给陈立志2653000元。2016年7月28日,陈立志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立志身份证因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需要,向钱荫身份证码借款,钱荫从2012年7月份起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方式向本人陈立志出借本金人民币转账265300元,现金四支计¥181000元,合计现金加转账¥446300元,加利息转账¥137300元,现金¥120700元,利息合计¥258000元整,总合计¥704300元整,大写柒拾万肆仟叁佰元整,本人陈立志承诺归还以上款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有峰在《确认书》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另查明,陈立志与黄接娣于2002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确认书、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荫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陈立志认可截止2016年7月28日,其结欠原告钱荫借款本金446300元、利息265300元。被告陈立志经原告钱荫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后,仍未返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陈立志,对原告钱荫要求被告陈立志返还借款4463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265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陈立志向原告钱荫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钱荫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志结欠原告钱荫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接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立志、黄接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立志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被告吴有峰对于《确认书》表示认可,《确认书》中约定被告吴有峰对被告陈立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钱荫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有峰对被告陈立志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立志追偿。被告陈立志、黄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志、黄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钱荫借款本金4463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65300元;以44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二、被告吴有峰对被告陈立志、黄接娣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3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63元,由被告陈立志、吴有峰、黄接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厉昱中审 判 员 殷 翔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霞 关注公众号“”